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527號
TPDM,114,審簡,152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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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賢


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
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9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
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芳賢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
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該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佯
裝出售商品臉書社團之客服人員,向張洋榛佯以欲測試金融
帳戶是否為人頭帳戶為由,要求其匯款,張洋榛因陷於錯誤
,遂於113年11月29日凌晨0時3分、4分許,匯款新臺幣4萬9
,985元、4萬9,981元,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告訴人張洋榛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截圖及匯款證明等資
料。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林芳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
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
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
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
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
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即曾有因交付帳戶資料他人使用,嗣
詐騙集團用以收取詐騙贓款之紀錄,雖其該次經檢察官不起
處分,但已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本案又率將其申辦之
金融機構帳戶憑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達成和解,
被告願依附表所示方式賠償其損失,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獲利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時間、被害人損
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 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 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告訴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堪 認被告悔意甚殷,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 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 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 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否認於本案確實 分得報酬或貸得款項,且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張洋榛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張洋榛指定之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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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