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ITI NURLITA SARI 印尼國籍人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
8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TITI NURLITA SAR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
之內容履行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TITI NURLITA SARI能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
,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某時,將自己所申設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
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TITI NURLITA SARI於本院審理中
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17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59頁),核與告訴人趙婷婷、林君宜於警詢時之指訴(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38號卷【下稱偵卷】第2
1-33頁)大致相同,並有匯款單據、本案帳戶歷史往來交易
紀錄、本案帳戶申設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偵卷第43-45頁、第59-65頁、第139-153頁)等
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
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
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
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可參
閱當時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
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
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
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⒉被告之洗錢相關犯行(以下所述刑度未考慮被告本案犯行得
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時並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而無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其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
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
始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是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
結果,舊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得宣告之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觸犯
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
人受有財產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相
關資料與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罪質相類之科刑紀錄,為初犯,
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
已與趙婷婷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43頁),是從修復式司法之司法政策觀點加以評價,被告確
有採取關係修復之舉措,得作為被告量刑上之有利參考依據
,至其他被害人之部分,被告願意賠償被害人,然因被害人
未到庭而未果,是未能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尚不能全然歸
責於被告,尚難作為量刑不利之憑據。另考量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擔任看護工作、需扶養父母、小孩及胞弟等語(本院
卷第60頁)等一般情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 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 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 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 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 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 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本院為期其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諭知 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
㈢如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㈠洗錢客體:
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 內資料,堪認本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非終 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上開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對其宣告沒收 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本件被告自承獲有新臺幣8,000元之犯罪所得(本院卷第59 頁),迄未經被告繳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日後如確實賠償告訴人,檢察官 於執行本件犯罪所得沒收時,自應予扣除而不能重複執行。五、被告雖係印尼國籍而為外國人,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然審酌其於本案前在我國並無科刑紀錄而素行良好, 且於我國亦有合法居留之原因及正當之工作,因認本案尚無 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趙婷婷 於113年3月25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繫,向告訴人趙婷婷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趙婷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5月30日 ①14時40分 ②14時42分 ①5萬元 ②2萬元 113年5月30日 ①15時21分 ②15時21分 ③15時22分 ④15時22分 ⑤15時23分 ⑥15時24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5元 (含不詳被害人匯入之款項) 2 林君宜 於113年4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廣告及LINE聯繫,向告訴人林君宜佯稱可匯款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君宜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6月5日 ①14時08分 ②14時09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113年6月5日 ①14時28分 ②14時28分 ③14時29分 ④14時30分 ⑤14時30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趙婷婷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整,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當庭給付2,000元,經告訴人趙婷婷點收無訛。其餘1萬元,則分別於同年7月5日前給付4,000元;於同年8月5日前給付3,000元;於同年9月5日前給付3,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趙婷婷所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