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卞晨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2246號、113年度偵字第4044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21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卞晨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卞晨宇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該人可能以
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且已起疑友人洪尉庭(所
犯加重詐欺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係從事虛假販賣
演唱會門票之詐欺活動,有商借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
之需求,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3年3月前某時許,將所申辦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臺
北市士林區某酒吧,交予洪尉庭使用。俟洪尉庭共即於如附
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方式,
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被害人,致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至18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洪尉
庭持卞晨宇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或轉匯其
他不詳帳戶,以此分層包裝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編號2至18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編號2至18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
據名稱如附表二編號2至18所示)。
㈢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㈣被告卞晨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㈤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
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
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
洪尉庭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至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洪尉庭,嗣供洪
尉庭詐騙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云云。然依卷內資料(如本案
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證據),固可證明洪
尉庭以附表一編號1詐術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施詐,並曾提
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該被害人匯款,然嗣該被害人並未匯款至
本案帳戶,而係另匯款至洪尉庭提供之其他帳戶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即難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而幫助洪尉庭
詐騙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財物並協助隱匿此部分財物而洗錢
,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宣告。然因
此部分如構成有罪,經檢察官認與本案其他經本院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而洪尉庭雖為其友人,
既已起疑係從事虛假販賣演唱會門票之詐欺活動,仍率將自
身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洪尉庭使用,不
顧可能遭洪尉庭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
融秩序,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
獗,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並
與附表一編號7、9、15、16、17、18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
被告願分期賠償其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及和解
筆錄在卷可稽,其餘被害人經本院依法通知而未到庭,致無
法達成和解,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
情形、所生危害、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 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經 判決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 ,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上揭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 形業如前述,被害人等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 復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 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 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 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件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王玉婷(提告) 於113年1月17日某時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另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供王玉婷匯款云云,致王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月17日匯款1萬2,015元、3月4日匯款1萬5,215元至左列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未匯款至本案帳戶 2 熊治超(提告) 於113年4月3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4月3日晚上9時23分許匯款9,600元至本案帳戶 3 陳佳良 於113年3月6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下午5時26分、同年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匯款9,000元、2萬3,400元至本案帳戶 4 曾健瑋(提告) 於113年3月11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2日上午2時41分許匯款6,000元至本案帳戶 5 林宣秀(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6日中午12時19分許匯款9,080元至本案帳戶 6 黃悠嵐(提告) 於113年3月初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1日晚上7時29分許匯款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 7 郭韋彤(提告) 於113年3月9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15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本案帳戶 8 蘇芷嫻(提告) 於113年3月19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9日晚上8時47分許匯款9,080元至本案帳戶 9 江政陽(提告) 於113年3月16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6日下午4時41分許匯款9,400元至本案帳戶 10 陳佳怡 於113年3月中旬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26日下午4時48分許匯款7,000元至本案帳戶 11 趙若淇(提告) 於113年3月22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9時28分許匯款2,900元至本案帳戶 12 楊峻禮(提告) 於113年3月9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10日晚上11時38分許匯款1萬1,600元至本案帳戶 13 黃紫菲(提告) 於113年3月6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下午3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 14 潘漢倫(提告) 於113年4月4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4月4日上午7時43分許匯款1萬4,000元至本案帳戶 15 李珮宜(提告) 於113年1月22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4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萬1,500元至本案帳戶 16 黃運鴻(提告) 於113年3月6日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3月6日晚上8時22分許匯款5,800元至本案帳戶 17 劉峻瑋(提告) 於113年1月中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4月2日晚上11時2分、5分許匯款1萬元、2,800元至本案帳戶 18 張竣堯(提告) 於113年4月初起,洪尉庭謊稱可代買演唱會票券,佯稱:如欲搶票,需先匯款買票費用,並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4月4日上午11時22分、49分、同年月6日凌晨1時7分許匯款2萬9,400元、5,880元、1萬1,760元至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王玉婷(提告) 113年4月6日警詢(偵26566卷第47頁至第49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45頁、第51頁至第63頁) 2 熊治超(提告) 113年4月6日警詢(偵26566卷第69頁至第71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頁面截圖、與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85頁) 3 陳佳良 113年4月6日警詢(偵26566卷第93頁至第94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91頁、第95頁至第105頁) 4 曾健瑋(提告) 113年4月6日警詢(偵26566卷第109頁至第1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ATM交易明細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111頁至第121頁) 5 林宣秀(提告) 113年4月6日警詢、林于又113年4月6日警詢(偵26566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臉書頁面截圖、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131頁至第141頁) 6 黃悠嵐(提告) 113年4月6日警詢(偵2656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143頁、第149頁至第161頁) 7 郭韋彤(提告) 113年4月7、10日警詢(偵26566卷第167頁至第170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66卷第165頁、第171頁至第181頁) 8 蘇芷嫻(提告) 113年4月7日警詢(偵26566卷第185頁至第187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189頁至第205頁) 9 江政陽(提告) 113年4月8日警詢(偵26566卷第211頁至第213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209頁、第215頁至第243頁) 10 陳佳怡 113年4月9日警詢(偵26566卷第251頁至第255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臉書頁面截圖(偵26566卷第247頁至第249頁、第257頁至第267頁) 11 趙若淇(提告) 113年4月10日警詢(偵26566卷第271頁至第27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273頁至第283頁) 12 楊峻禮(提告) 113年4月11日警詢(偵26566卷第291頁至第292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293頁至第303頁) 13 黃紫菲(提告) 113年4月20日警詢(偵26566卷第307頁至第31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566卷第313頁至第325頁) 14 潘漢倫(提告) 113年4月19日警詢(偵26566卷第335頁至第337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6566卷第329頁至第333頁、第339頁至第347頁) 15 李珮宜(提告) 113年4月25日警詢(偵26566卷第351頁至第35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355頁至第375頁) 16 黃運鴻(提告) 113年5月9日警詢(偵26566卷第379頁至第38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26566卷第383頁至第397頁) 17 劉峻瑋(提告) 113年5月26日警詢(偵26566卷第407頁至第409頁)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26566卷第401頁至第405頁、第411頁至第421頁) 18 張竣堯(提告) 113年7月27日警詢(偵40448卷第7頁至第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截圖、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0448卷第75頁至第95頁) 附表三:
㈠被告應給付李珮宜1萬1,5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珮宜指定之帳戶) ㈡被告應給付郭韋彤1萬8,8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郭韋彤指定之帳戶) ㈢被告應給付江政陽9,4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江政陽指定之帳戶) ㈣被告應給付黃運鴻5,8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黃運鴻指定之帳戶) ㈤被告應給付劉峻瑋1萬2,8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劉峻瑋指定之帳戶) ㈥被告應給付張竣堯4萬7,04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11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李珮宜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