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69號
TPDM,114,審簡,1469,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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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承揚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緝字第905號、114年度偵字第145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2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承揚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伍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承揚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又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不顧國家為防範洗錢所對金融帳戶之管制,率爾
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破壞金融
秩序,且其提供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實施詐
欺,並導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
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李秀
香、林桂蓮林靜娥李佩玲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
卷可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等一切情狀,量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 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 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 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渠法治觀念,並維護告訴人權益,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此部分緩刑宣告所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同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 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四、沒收:
  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 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1、被告願給付林桂蓮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114 年9月15日前先給付2,000元,剩餘之款項自114 年 10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被告願給付林靜娥50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9月起 ,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被告願給付李秀香23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月起 ,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被告願給付李佩玲317,432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4年8 月 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8,000元,自115年1月起,按 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



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0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585號  被   告 高承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承揚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至9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及其密碼,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高承揚名下之上開 帳戶。
二、案經李秀香、林桂蓮、許敏萍、林靜娥、李佩玲、許俊雄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承揚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將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遠東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第三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秀香警詢時之指訴、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桂蓮警詢時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許敏萍之指訴、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林靜娥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告訴人李佩玲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事實。 7 告訴人許俊雄之指訴、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 證明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事實。 8 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遠銀帳戶、華南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各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國泰帳戶、彰銀帳戶、遠銀帳戶、華南帳戶均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  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  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  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  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  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參照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經查,  被告高承揚於偵訊時供稱:為借款而提供銀行密碼等語,揆  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核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顯非提  供帳戶之正當理由。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  施行,將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犯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第2款,屬條次之移  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亦無刑度之變  更,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




五、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審酌被告提供名下帳戶資料之目  的係為取得借款等情,不排除其可能係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說 詞,始將上開4個帳戶提供他人,而未預見他人會用於從事詐 欺等財產犯罪,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無從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 害 人 (均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李秀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23日起,先以臉書暱稱「Liu YiLin扮演買家,以帳戶遭凍結為由,誘使告訴人李秀香聯繫假冒為「黑貓宅急便」之客服人員,並進而加入LINE暱稱「陳嘉華」之人,由「陳嘉華」向告訴人李秀香佯稱:持續操作匯款並註記原因,買家帳戶會解除凍結等語,致告訴人李秀香陷於錯誤,依「陳嘉華」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彰化帳戶。 113年10月23日16時14分許 16時28分許 16時43分許 49,042元 19,028元 33,042元 國泰帳戶 113年10月23日16時50分許 17時01分許 16時43分許 76,032元 29,980元 25,223元 彰銀帳戶 2 林桂蓮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25日起,以「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身分,向告訴人林桂蓮佯稱:每日定時下單可有12%至16%穩定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林桂蓮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7日8時55分許 8時56分許 8時57分許 8時58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100,000元 遠銀帳戶 3 許敏萍 告訴人許敏萍自113年7月29日加入投資群組「招財進寶」,復於該群組內下載投資APP「歐華」,由LINE暱稱「歐華-線上營業員」向告訴人許敏萍告以匯款資訊等情,致告訴人許敏萍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21日13時01分許 406,269元 華南帳戶 4 林靜娥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底起,向告訴人林靜娥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告訴人林靜娥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5日9時53分許 500,000元 遠銀帳戶 5 李佩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8日起,佯以指導告訴人李佩玲投資股票為由,致告訴人李佩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6日9時12分許 317,432元 遠銀帳戶 6 許俊雄 告訴人許俊雄自113年5月30日加入詐欺集團投資群組起,陸續受詐欺集團人員引導而購買股票,嗣因LINE暱稱「陳志峰」之人向告訴人許俊雄佯稱:先匯錢給他,才能優先出金等語,致告訴人許俊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將右揭所示款項匯入右揭所示帳戶。 113年10月16日10時57分許 10時58分許 100,000元 100,000元 遠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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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