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保羅
選任辯護人 黃榆婷律師
蔡孟容律師
鄧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21
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審訴字第116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保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李保羅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
罪,該人可能以自己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
洗錢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之前
某日,將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
絡,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
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李保
羅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等方式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附表一被害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述。
㈡附表一被害人所提報案及匯款證明等資料(具體證據名稱如
附表二所示)。
㈢一銀帳戶、永豐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㈣被告李保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揭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
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
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
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不
法份子詐欺數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詐騙案件盛行,本案率將其所申辦之金
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並導致被
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因被告表示其生活困
難已無力賠償被害人等,因此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暨卷
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獲利情形、所生危害、
提供帳戶之數量及時間、被害人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任何報酬,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地點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1 鄭程容 (提告) 於113年8月初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欲與其合作進口人參販賣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一銀帳戶 2 江旭彬 (提告) 於113年10月初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投資客服,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儲值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 3 林琬晴 (提告) 於113年10月23日某時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冒充演唱會票券賣家,佯稱:如欲購票,需先匯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3日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元至永豐帳戶 4 陳建宏 (提告) 於113年3月3日起,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至百達斐麗跨境購物平台投資,獲利豐厚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13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9分許匯款9萬3,000元至一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人筆錄 被害人報案資料、匯款證明及其他證據 1 鄭程容 (提告) 113年10月29日警詢(偵卷第13頁至第17頁)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63頁至第85頁) 2 江旭彬 (提告) 113年12月13日警詢(偵卷第21頁至第33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影本、帳戶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0頁至第151頁) 3 林琬晴 (提告) 113年11月21日警詢(偵卷第37頁至第39頁) 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53頁至第165頁) 4 陳建宏 (提告) 113年11月1日警詢(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75頁至第23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