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438號
TPDM,114,審簡,143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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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55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1343號),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德仁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張德仁前為址設北市○○區○○路○段00號之全國不動產板橋
加盟店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經理,為從
事仲介房屋買賣代收交易斡旋金或訂金業務之人。緣王迺
興於民國107年9月26日,委託非凡公司銷售坐落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至5樓房地(下稱本案房地),並由非凡
公司業務王于豪(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出面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下稱專任銷售契約書),嗣張德仁覓得有意願購
買本案房地之買方林家瑩,並於同年9月29日簽立不動產
賣意願書(下稱買賣意願書)時,林家瑩即表示因交易金額
龐大還須考慮,暫不願意交付斡旋金新臺幣(下同)300萬
元,並於買賣意願書第8條特約事項部分加註「本約須於107
年10月1日銀行核定可貸70%方可生效」(下稱原特約內容)
等條件。詎張德仁為使本案房地買賣順利成交,明知林家
瑩也未同意支付斡旋金300萬元,亦未授權或同意其得於上
買賣意願書上修改特約事項,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
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29日告知不知情
王于豪,表示林家瑩已支付300萬元斡旋金,且以無特約
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書,不知情之王于豪旋於同年9月29日以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告稱王迺興,表示非凡公司已收到林家
交付之300萬元斡旋金,本案房地已成交云云,王迺興即委
由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六合法律事務所處理後
續締約及履約事宜。張德仁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先於上開
買賣意願書刪除原特約內容,並變造改寫為「無特約」等文
字,表彰林家瑩願不附特約向王迺興購買本案房地之意,而
變造上開買賣意願書;另在業務掌管之非凡公司空白保管條
收據文書上記載林家瑩於107年9月29日下午3時交付300萬元
予非凡公司保管之不實內容,再將此業務上不實登載內容之
保管條收據連同上開變造之買賣意願書交予不知情之王于豪
,由王于豪於相關業務員欄位簽名後,於同年10月8日傳真
六合法律事務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王迺興林家
及非凡公司。嗣因本案房地尚有營業使用限制問題,林家
不願購買,王迺興乃向本院訴請非凡公司、林家瑩給付定金
之訴,始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王迺興及其代理人於偵查及本院時之指訴。
 ㈡證人王于豪於偵查、院108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事件(下稱民
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許庭豪於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㈣證人林家瑩於偵查、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
 ㈤專任銷售契約書、原始買賣意願書及經變造之買賣意願書、
保管條收據、王于豪與告訴代理人郭俊廷律師之電子郵件列
印資料。
 ㈥被告張德仁與林家瑩之對話紀錄、證人王于豪與告訴人之簡
訊紀錄。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在非凡公司任職,收取客戶交付之斡旋金亦為其仲介業
務之一,據此開立斡旋金保管條收據,自屬其業務範圍。是
核被告就交付變造買賣意願書特約內容部分,係犯刑法第21
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開立交付不實內
容之斡旋金保管條收據部分,係犯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犯行後,刑法第215條
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
起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
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規定論處)。被告各該變造或於業務
書記載不實內容之低度行為,為其各該行使變造私文書、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出
於同一目的,同時行使上開變造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認被告
於保管條收據上偽造林家瑩」之署押云云,然查該保管條
係由非凡公司名義製作,屬於被告業務上文書,從而被告於
客戶姓名欄填寫「林家瑩」之姓名,僅記載業務事項經過
,並非以林家名義製作該文書,被告此部分所為自非偽造
署押,更非偽造私文書,特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欲快速促成本案房地買賣交易,不顧委託買
林家瑩真實意願,也無視委託賣方王迺興之交易安全,以
類似賭博方式,變造及登載不實內容於前揭文書並行使之,
使王迺興為進行後續履約事宜而支付相關成本,亦使非凡公
司信用受損,致生損害於非凡公司、王迺興林家瑩等人,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本院訊問時
才坦承犯行,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
損失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於本案變造之買賣意願書及登載不實內容之保管條收據 ,均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特此敘 明。又被告於保管條收據填寫之「林家瑩」,並非偽造署押 ,業如前述,自不應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七、本件經檢察官陳師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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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非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不動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