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868號、114年度偵字第153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78號),本院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雅淯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
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依附表編號2、7、9、1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給付損
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為如下:
吳雅淯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知在一般正常
情況下,欲使用金融帳戶者當可自行申辦使用,並無徵求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任何人於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亦無親友信賴關係等其他正當理由下,不得將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詎吳
雅淯無正當理由而基於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匯豐商業銀行
(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
軟體自稱「張凱為」之人。嗣「張凱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即以附表編號1至13所示方法施用詐術,致附表編號1至13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入各該編號所示
款項至吳雅淯前揭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復於附
表編號1至13所示時日經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如各該
編號所示款項。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雅
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1
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4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被告吳雅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並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洗錢防制
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
細微文字調整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
律之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惟關於自
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若無犯罪所
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祗要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所
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
供述而言。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提供與他
人之客觀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41868號卷第484至485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101頁,本院審簡字卷第24頁),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
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是不論依修
正前、後之規定,其上開犯行均有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
,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逕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
分局之結果,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未有查獲其他正犯及
共犯,經查張凱為係為另案人頭帳戶,渠遭貸款詐欺寄出存
簿及傳送身分證影本予詐欺集團而遭冒用,張凱為業已於11
3年7月30日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以雲警南偵字第113001
154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辦在案」
一節,有上開分局114年6月9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4304710
5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又遍觀卷內並
未有因其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之情形,其上開所為當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對於將其申設帳戶提供與他人之客觀事實供認
在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自白在卷,且查無犯罪所
得,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良好。惟其任意將自己申設帳戶寄
與他人,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
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已與本判決末
附表編號2、7、9、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已給付部分
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13「和解情形」欄所示)之犯後態度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夜市上班,日薪
新臺幣1,600元但目前因身體不適休息,已婚,需扶養1名子
女及中風的公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0
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緩刑: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中均坦承犯行,且 與本判決末附表編號2、7、9、1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 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上開被害人均同 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緩刑之附條件,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至114頁、本院 審簡字卷第24頁)。承上,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 充分保障上開被害人等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判決末附表編 號2、7、9、13「和解情形」欄所示內容賠償該等被害人 。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41868號卷第17頁、第485頁);卷內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犯罪所得,爰不予宣 告沒收。
㈡至各該被害人匯入本判決末附表所示帳戶款項,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現由被告持有、掌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所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存摺、提款卡,已非被告所持 有、掌控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琬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和解情形 1 陳沛欣 (提告) 113年7月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沛欣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沛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7月29日 9時21分12秒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113年7月29日 ①10時21分05秒/2萬元 ②10時21分41秒/2萬元 ③10時22分15秒/2萬元 ④10時23分00秒/2萬元 ⑤10時23分34秒/2萬元 未和解 2 蔡宜瑩 (提告) 113年7月1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蔡宜瑩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宜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7月29日 9時22分36秒 4萬2,000元 上揭匯豐帳戶 同編號1 ①吳雅淯應給付蔡宜瑩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壹萬零伍佰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蔡宜瑩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②吳雅淯已給付部分款項7,5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 3 陳以真 (提告) 113年7月1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以真佯稱:加入投資群組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以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7月30日 11時00分50秒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113年7月30日 ①11時36分23秒/2萬元 ②11時37分04秒/2萬元 ③11時37分39秒/1萬元 未和解 4 張金良 (未提告) 113年7月24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張金良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張金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7月31日 9時45分46秒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113年7月31日 ①10時18分56秒/2萬元 ②10時19分31秒/2萬元 ③10時20分09秒/2萬元 ④10時20分46秒/2萬元 ⑤10時21分22秒/1萬9,000元 未和解 5 龔明世 (提告) 113年5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龔明世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可獲利云云,致龔明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7月31日 10時55分02秒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113年7月31日 ①11時04分09秒/2萬元 ②11時04分47秒/2萬元 ③11時05分25秒/1萬元 未和解 6 葉思妤 (提告) 113年7月8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葉思妤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葉思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8月1日 16時52分55秒 10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113年8月1日 ①17時07分56秒/2萬元 ②17時08分51秒/2萬元 ③17時09分41秒/2萬元 ④17時10分32秒/2萬元 ⑤17時11分27秒/2萬元 未和解 7 林慧洳 (未提告) 113年6月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慧洳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慧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8月1日 9時23分17秒 5萬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日 ①10時19分01秒/10萬元 ②10時20分13秒/6萬1,000元 ①吳雅淯應給付林慧洳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林慧洳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29至30頁)。 ②吳雅淯已給付部分款項5,0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字卷第31頁)。 113年8月1日 9時23分55秒 5萬元 113年8月1日 9時25分17秒 5萬元 113年8月1日 9時26分29秒 1,400元 113年8月1日 9時27分35秒 1萬元 8 侯宜均 (提告) 113年7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侯宜均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侯宜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7月29日 11時23分41秒 8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3年7月29日 ①11時56分08秒/2萬0,005元 ②11時56分55秒/2萬0,005元 ③11時57分40秒/2萬0,005元 ④11時58分33秒/1萬9,005元 未和解 9 呂育葦 (提告) 113年7月17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呂育葦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呂育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8月1日 9時39分25秒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 ①10時27分52秒/2萬0,005元 ②10時28分33秒/2萬0,005元 ③10時29分13秒/2萬0,005元 ④10時29分51秒/2萬0,005元 ⑤10時30分28秒/2萬0,005元 ①吳雅淯應給付呂育葦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呂育葦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②吳雅淯已給付部分款項1萬7,5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 113年8月1日 9時40分13秒 5萬元 10 古佳鳳 (提告) 113年8月2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古佳鳳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古佳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8月2日 11時29分02秒 1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3年8月2日 ①11時55分47秒/3萬元 ②11時56分37秒/3萬元 ③11時57分24秒/3萬元 ④11時58分08秒/1萬元 未和解 11 謝金榮 (提告) 113年6月13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謝金榮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7月31日 16時03分11秒 5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113年7月31日 ①16時24分49秒/2萬元 ②16時25分48秒/2萬元 ③16時27分00秒/1萬元 未和解 12 鄭筱蓁 (未提告) 113年6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鄭筱蓁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鄭筱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8月1日 9時24分51秒 5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113年8月1日 ①9時45分40秒/2萬元 ②9時46分16秒/2萬元 ③9時46分50秒/2萬元 ④9時47分23秒/2萬元 ⑤9時47分58秒/2萬元 未和解 113年8月1日 9時25分38秒 5萬元 13 薛舜仁 (提告) 113年7月10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薛舜仁佯稱:下載投資軟體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薛舜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3年7月30日 9時25分20秒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113年7月30日 ①9時47分46秒/2萬元 ②9時48分35秒/2萬元 ③9時49分20秒/2萬元 ①吳雅淯應給付薛舜仁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薛舜仁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3至114頁)。 ②吳雅淯已給付部分款項1萬7,500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頁)。 113年7月31日 10時02分44秒 5萬元 同編號4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868號 114年度偵字第15352號 被 告 吳雅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雅淯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下旬某日,將其所申設匯豐商 業銀行(下稱匯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4個金融帳戶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呂育葦、陳以真、侯 宜均、陳沛欣、古佳鳳、龔明世、蔡宜瑩、葉思妤、謝金榮 、張金良、林慧洳、鄭筱蓁、薛舜仁詐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隨即提領轉出一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 表所示之呂育葦、陳以真、侯宜均、陳沛欣、古佳鳳、龔明 世、蔡宜瑩、葉思妤、謝金榮、張金良、林慧洳、鄭筱蓁、 薛舜仁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呂育葦、陳以真、侯宜均、陳沛欣、古佳鳳、龔明世、 蔡宜瑩、葉思妤、謝金榮、薛舜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雅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共4個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呂育葦、陳以真、侯宜均、陳沛欣、古佳鳳、龔明世、蔡宜瑩、葉思妤、謝金榮、薛舜仁、證人即被害人張金良、林慧洳、鄭筱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與被害人等13人各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㈢ 轉帳(匯款)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宜瑩、龔明世、古佳鳳、陳以真、陳沛欣、侯宜均及被害人張金良、林慧洳、鄭筱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㈣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龔明世、古佳鳳、陳以真、侯宜均及被害人張金良、鄭筱蓁,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等事實。 ㈤ 通訊軟體LINE顯示名稱「張凱為 Kevin」之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提供上揭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共4個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等事實。 ㈥ 上揭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上揭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共4個金融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收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提領轉出一空等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 將第1項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 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 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是本件自不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惟考諸被告與LINE顯示名稱「張凱為 Kevin」者之 對話紀錄內容,可證被告交付上揭匯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 、合庫銀行及第一銀行等共4個金融帳戶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他人之事實,但未見被告與該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或行為分擔之情事,且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與 「張凱為 Kevin」者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礙難遽繩諸以詐 欺取財之罪責。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安琦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沛欣 (提告) 113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 9時21分許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2 蔡宜瑩 (提告) 113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 9時22分許 4萬2,000元 上揭匯豐帳戶 3 陳以真 (提告) 113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11時許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4 張金良 (未提告) 113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 9時45分許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5 龔明世 (提告) 113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6 葉思妤 (提告) 113年8月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16時52分許 10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7 林慧洳 (未提告) 113年8月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上揭國泰世華帳戶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9時23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9時26分許 1,400元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9時27分許 1萬元 8 侯宜均 (提告) 113年7月29日 假投資 113年7月29日11時23分許 8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9 呂育葦 (提告) 113年8月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9時39分許 5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9時40分許 5萬元 10 古佳鳳 (提告) 113年8月2日 假投資 113年8月2日 11時29分許 10萬元 上揭合庫帳戶 11 謝金榮 (提告) 113年7月31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1日16時3分許 5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12 鄭筱蓁 (未提告) 113年8月1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日 9時24分許 5萬元 上揭一銀帳戶 113年8月1日 113年8月1日 9時25分許 5萬元 13 薛舜仁 (提告) 113年7月30日 假投資 113年7月30日 9時25分 5萬元 上揭匯豐帳戶 113年7月31日 10時2分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