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14年度,1277號
TPDM,114,審簡,1277,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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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34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訴字第12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高淑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高淑英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高淑英行為後,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
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洗錢行為之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定金額(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
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刪除原第3項規
定(即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犯行
者進行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定最重
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
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修正後條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⒊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高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之財
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並無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洗
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
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陳
蕙琳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調解成立(被告應於114年9月3
0日前給付),堪認被告已有悛悔之意且願彌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經本院多次電話聯繫告訴人及被告,均因無人接聽而
未能確認被告履行之情況,惟迄今亦未接獲告訴人陳報被告
有未依約履行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
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在家照顧小孩而沒有工
作、需扶養4個小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
第35頁)暨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緩刑之說明:
  按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諸公 法之制裁,然其積極目的,在於預防犯人之再犯,維護社會 治安,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 獄自非刑罰之目的。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前案紀錄,素行良 好,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可認其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悔悟並有彌補損害之誠意, 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是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四、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獲有利益(見偵1730 2卷第47頁),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所得 ,是尚無從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2號  被   告 高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淑英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 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6日前某時,在其 位於新北市深坑區之家中,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下 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 李」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5月間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以LINE與陳蕙琳聯繫, 向陳蕙琳佯稱:可下載「同信」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蕙琳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上午9時47分許, 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第一層帳戶(即林沛琪〈涉 犯洗錢防制法等罪,業經另案判決〉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4分許,該筆2萬9, 985元併同其他款項,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第一層帳戶轉 帳11萬元至本案帳戶;於同日上午11時2分許,再自本案帳



戶轉帳25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即張俊逸〈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 ,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將其中11萬元轉 帳至第四層帳戶(即謝易澄〈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另案偵辦 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後,旋遭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 向之目的。嗣陳蕙琳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蕙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淑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小李」使用,「小李」說要利用本案帳戶去借款,沒見過「小李」,原本只有他的LINE聯繫方式,但現在被他封鎖,之前的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等事實。 2 被告配偶鄧家曜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曾告知被告自己先前因找工作而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判刑及被告對於自己帳戶遭警示乙節交代不清等事實。 3 告訴人陳蕙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存摺支出明細等文件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存款3萬元(含手續費)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5 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報告1份 證明員警追查本件金流之過程。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 錢罪嫌處斷。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等罪嫌,惟本案尚查無任何證據可認被告有何參 與犯罪組織,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自無以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相繩,然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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