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路南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2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路南明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路南明與賴未原為朋友關係,二人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
張路南明於民國113年5月10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前,與賴未因爭搶該處水果店家提供之紙箱
回收品而發生爭執,賴未竟將放置該處原供裝盛水果之塑膠
空籃拾起後朝張路南明丟擲。張路南明不滿,明知該塑膠籃
原供裝載水果,可承受不輕之重量,而其材質雖為塑膠製,
但質地仍屬堅硬且有棱有角,如朝人砸擲並擊中該人,恐生
擦挫傷甚或撕裂傷之後果,然因憤怒難平,仍基於縱因此傷
害賴未也不違反本意之之傷害不確定犯意,拾起該塑膠籃朝
賴未丟擲,賴未不滿亦將該塑膠籃繼續向張路南名丟擲,張
路南明拾起後承前犯意朝賴未繼續丟擲,如此往來數次,終
擊中賴未頭部及右前臂,致賴未受有前額2×0.3㎝撕裂傷、右
前臂背側4×4㎝瘀傷等傷害(然無證據張路南明因此受有傷害
,賴未此部分傷害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賴
未遭擊中後大叫,張路南明即離開現場,現場路人報警處理
,員警趕抵現場後發現賴未臉部有明顯傷勢,並在附近發現
張路南明而上前盤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志平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87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其從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其與告訴人賴未發生爭執,遭告訴人拾
起水果店空塑膠籃丟擲,其即撿拾該塑膠籃朝告訴人丟過去
,雙方來回丟擲約2、3次以後,告訴人大喊其受傷等情(見
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
、審易字第86頁至第87頁、第100頁至第101頁),而告訴人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陳稱:(問:被告稱當日你們二人互相對
對方丟塑膠籃,有無此事?)我有拿籃子(丟)2次,因為
被告拿袋子甩來甩去,我沒有丟到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02
頁),亦未否認其與被告互擲塑膠籃乙節,資可認定被告確
於首揭時地與告訴人因爭搶資源回收品發生爭執,二人朝對
方互丟擲該處水果店原供裝盛水果之塑膠空籃等情。
㈡現場附近準備開門營業之商家人員(真實姓名詳卷)發現被
告、告訴人爭執後即報警處理,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獲報
後指派員警葉力嘉趕往現場,發現尚留在該處之告訴人臉部
有明顯傷害,乃由救護人員進行緊急包紮等情,告訴人嗣於
案發當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
中興醫院)就診驗傷,經診斷受有首揭外傷等情,有告訴人
所提中興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中山一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
到場警員葉力嘉出具之職務報告及附近發現被告之現場照片
(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中興醫院檢附告訴人該次就
醫完整病歷、驗傷單及傷勢照片(見審易卷第45頁至第81頁
)在卷可稽,復參佐前述被告自陳與告訴人互丟擲塑膠籃數
次後,告訴人突大喊其受傷乙情,應認首揭告訴人傷勢係因
被告向其丟擲塑膠空籃所造成。
㈢參照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互相丟擲之塑膠籃,係四方型用來
盛裝水果,且比較硬之「菜籃」等語(見審易卷第100頁)
,可見該塑膠空籃原供該處水果店裝載水果,應可承受不輕
之重量,顯非結構脆弱之物,足認本身也具有一定之重量,
而其材質雖為塑膠製,但質地仍屬堅硬且有棱有角,是如朝
人砸擲並擊中該人,恐生擦挫傷甚或撕裂傷之後果,被告為
智識程度正常之中老年人,必定已預見此結果。準此,被告
既知如持此塑膠空籃朝告訴人丟擲,如因此砸中告訴人,恐
使告訴人受有外傷之可能性,但其因憤怒難平仍為之,應認
其為行為時至少具有縱告訴人因此受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傷
害間接故意,至為明灼。被告泛否認具有傷害犯意及傷害行
為云云,不值採憑。
㈣至起訴書指稱被告於首揭時地除以塑膠籃朝告訴人丟砸外,
另以裝有鐵夾之塑膠袋朝告訴人揮舞,同為告訴人首揭傷勢
形成原因云云,並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為據。然被
告固坦承其於爭執中曾持空塑膠袋朝告訴人揮舞,但堅詞否
認其內裝有包含鐵夾在內硬物乙節,加以卷內亦無該裝有鐵
夾塑膠袋之照片,且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也乏其他證據足
資補強憑信性,即難逕以告訴人之指述,驟論被告尚有此攻
擊行為乙情,從而起訴書此部分指述尚難採憑,然此無礙本
案關於首揭被告傷害犯行之認定,特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朋友關係,因爭搶資源回收物發生
爭執,遭告訴人以塑膠籃丟砸後,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
以首揭肢體暴力為之,不顧可能因此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罪,但坦承大部
分客觀行為,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見審易卷第10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
所受傷勢、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告
訴人於本案亦有攻擊被告行為,僅未造成被告受傷而已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傷害所用之塑膠籃,應係案發地點水果商家所有 ,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足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列情形 ,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