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銘達
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黃志宏、阮翠鳳告訴被告王銘達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志宏、
阮翠鳳撤回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740號
被 告 王銘達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宋立文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銘達為阮翠鳳之前夫,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黃志宏為阮翠鳳之現任配偶,黃○妮(民國1
11年生,姓名詳卷)為阮翠鳳、黃志宏所生之女兒。王銘達
於113年9月3日晚間7時45分許,在阮翠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住處前,與阮翠鳳、黃志宏發生口角爭執,嗣黃
志宏騎乘機車搭載阮翠鳳、黃○妮欲離開時,王銘達竟心生
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追打坐在機車前座上
之黃志宏,造成黃志宏、阮翠鳳及黃○妮均連人帶車倒地,
黃志宏受有左膝蓋、左手肘、雙手等多處擦挫傷、左顏面部
及背部鈍挫傷,阮翠鳳受有左腳踝擦挫傷,黃○妮受有雙下
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志宏、阮翠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銘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出手追打告訴人黃志宏,造成告訴人黃志宏、阮翠鳳及被害人黃○妮連人帶車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阮翠鳳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志宏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光碟 5 告訴人阮翠鳳、黃志宏及被害人黃○妮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係以
一個追打告訴人黃志宏之行為,造成告訴人黃志宏、阮翠鳳
及被害人黃○妮均受有傷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個傷害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
重之罪處斷之。
三、又報告暨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嫌。惟查,告訴人黃志宏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在攻擊我時
,持續說我搶他老婆,並在其他人趕到要制止時,說就是我
打黃志宏的」等語,告訴人阮翠鳳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沒
有恐嚇我,但是有打傷我」等語。是依告訴人前揭指訴情節
,被告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阮翠鳳,且被告對告訴人黃志宏
所稱前揭言詞,於客觀上難認係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不利惡害通知,尚與刑法恐嚇罪之要件不符
,自難認被告應擔負刑法恐嚇罪責。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經起訴之傷害罪嫌係在同一時間、地點,以密切不可
分之行為為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