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得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
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得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於114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補充並更正為
「於114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前一日下午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童得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 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 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215號 被 告 童得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得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8月11日執行完畢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56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1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6月2日 凌晨0時45分許,因其屬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持本署檢察官 所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得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最近有服用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之咖啡包等語。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137) 被告於114年6月2日凌晨0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137,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勇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