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194號
TPDM,114,審易,2194,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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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家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宋家峻所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陳泓亦已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05頁),
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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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