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191號
TPDM,114,審易,2191,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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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2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品洋



選任辯護人 董哲安律師
被 告 高三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67
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續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高三環告訴被告林品洋傷害部分;告訴人林品洋
訴被告高三環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認
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三環、林品洋
分別撤回對被告林品洋、高三環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見本院114審易2191卷第65頁、114審
易2451卷第19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檢察官
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67號
  被   告 林品洋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品洋與高三環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23樓分別施作裝潢及油漆工程,因工作進度
發生爭執,林品洋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前揭時地,
分別以徒手揮拳及持冷氣木製框,毆打高三環頭部及大腿,
高三環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三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品洋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前揭不法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高三環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目擊證人陳峯倚之結證證述 證稱:當時我在現場做油漆,聽到隔壁有衝突聲,我過去看,看到被告用手打告訴人的頭,最少3、4拳,告訴人手拿油漆刀,在阻擋,一手拿補土盤、一手拿油漆刀都沒放掉,可能是這樣才擦到被告嘴巴,沒有看到告訴人攻擊被告,如果真的要出手,油漆刀很鋒利,輕輕划一下就流血,那多鋒利,告訴人若出手被告一定住院。我就跟把他們分開,後來被告又衝過來,拿冷氣出風口架子木棍,朝告訴人的頭打,告訴人的額頭腫起來,棍子還斷掉,木棍打1下就斷掉了。額頭沒看到流血,但額頭紅紅的,腫起來等語。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書1紙 告訴人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370號
  被   告 高三環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乙股)審理之114年度審易字第2191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三環與林品洋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號23樓施作裝潢工程,因工作進度發生爭執,
高三環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持油漆刀朝林品洋
部及手臂揮擊,林品洋因此受有唇開放性傷口之初期照護、
左側上臂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林品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三環之供述 伊等發生爭執時,伊有手持油漆刀揮擋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品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林明政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陳峯倚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及被告有於衝突過程中手持油漆刀朝告訴人揮擋,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6 傷勢照片2張 告訴人傷勢係遭油漆刀劃傷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其係正當防衛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
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
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互毆縱使一方先出
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要
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之
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本案相關證據,可知當時雙方係互相發生肢體衝
突,被告亦具傷害之犯意方以油漆刀揮擋,而非單純徒手制
止告訴人正在發生之傷害行為,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
難認被告之傷害行為屬正當防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3款、第265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前因同
一時、地對被告之傷害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
第2506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
字第2191號案件審理中(乙股),有起訴書、告訴人刑案查
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前案屬數人同時在同一
處所各別犯罪之相牽連案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為期訴訟
經濟,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高光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01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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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