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豪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康皓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宸豪與告訴人謝均謙、陳科宏均為臺
灣警察專科學校第43期同學。因被告與謝均謙、陳科宏前有
嫌隙,於民國114年3月28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0號前開學校樹人樓第303教室內,欲與謝均謙理論未果下
,心有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美工刀1把朝謝
均謙頸部,刺了數下,致謝均謙受有左頸撕裂傷之傷害。隨
後,即朝陳科宏方向而去,並承前開傷害之犯意,於持前開
刀械刺向陳科宏身體,經陳科宏以手撥檔後,劃傷陳科宏之
左手,致陳科宏受有左側手部表淺性割傷之傷害。案經謝均
謙、陳科宏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9月4日繫屬本院,有本院
收文狀日期戳可憑,而被告於114年10月22日死亡,有卷內
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
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