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116號
TPDM,114,審易,211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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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林瑞宏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芊樺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4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064號
  被   告 林瑞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9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地下停車場2樓靠近26號電梯
口,因細故對李芊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李芊樺,致李芊樺受有脖子表淺性傷害、疑似臉部表淺性
傷害及疑似腹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芊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推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李芊樺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4張 被告在電梯口見到告訴人時,被告徒手推開、攻擊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脖子及臉部受有傷害之事實。 5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4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脖子表淺性傷害、疑似臉部表淺性傷害及疑似腹部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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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