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97號
TPDM,114,審易,209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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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蔚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
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蔚文與告訴人賴宥翔互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旁,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
人頭部及身體,並以腳踢告訴人之胸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挫傷、左臉挫傷、前胸壁挫傷及上腹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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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