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89號
TPDM,114,審易,2089,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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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裕華


現另案於法務部○○○○○○○○○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裕華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9、10行原記載「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裕華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
第5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
13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33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處分
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
應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
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
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警方發現其持
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持有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表示該等毒品係其友人於本案案發時無償提供予
其施用,而願接受裁判乙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
可憑(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14、16、4
7、49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僅就持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部分自首,仍生全部犯罪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另萌生施用毒品之犯意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
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及被告前有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
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
之頻率、手段,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14年6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AG49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臺北 地檢署114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卷第119頁)附卷足參,除鑑 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毒 品之包裝袋2只,依現今所採用之鑑驗方式,難與其內之毒 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均應視為毒品,與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驗結果 備註 1 淺褐色粉末(驗前淨重0.1995公克,驗餘淨重0.1970公克)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字第1634號扣押物品清單 2 白色或透明晶體(驗前淨重0.2076公克,驗餘淨重0.2057公克) (含包裝袋1只) 1包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臺北地檢署年度青字第1633號扣押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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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