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67號
TPDM,114,審易,206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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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晉豪



選任辯護人 陳引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
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晉豪犯強制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廖晉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廖晉豪與林楓喻均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明水然‧樂-台
北西門店」(下稱本案店家)任職,廖晉豪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15時10分許,在本案店家,因細故與林楓喻發生口角,竟基於強
制之犯意,將手中之刀子強塞至林楓喻手中,要求林楓喻對其施
暴,以此強暴之方式而使林楓喻行無義務之事,惟林楓喻置之不
理而未得逞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楓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楊江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廖晉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強制犯罪行為之實行,但未生犯罪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以
強暴手段,使告訴人林楓喻行使無義務之事,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之程度、素行;復參以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
,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94號調
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審易卷第33、42、49頁),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
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參以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 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堪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社 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正確觀念、日後遵守 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在本案店家 ,另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突然衝上前而徒手揍告訴人林楓喻 臉部1拳,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部、鼻樑、上唇擦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所規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卷第51頁),揆諸 上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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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