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2054號
TPDM,114,審易,2054,2025100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合



選任辯護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19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秀合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
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陳朋緯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192號
  被   告 張秀合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
             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合與其配偶於民國114年4月8日上午,搭乘陳朋緯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嗣於同日上午11時29分許,在
臺北市中山民生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因不滿陳朋緯未依
期望即駛離長春松江站而未停靠路邊讓其及其配偶下車,竟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趁陳朋緯駕駛公車之際,以左手
毆打陳朋緯之右上臂,致陳朋緯受有右上臂鈍器傷併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陳朋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拍打告訴人陳朋緯之右上臂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朋緯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影像截圖2張、台北市長春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