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944號
TPDM,114,審易,194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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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書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書儂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1行「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對邱翔裕
稱:於112年9月30日為上開房屋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
52萬5,000元等語,致上開房屋出售後,告訴人受有少分配5
2萬5,000元之損失」更正為「基於侵占之犯意,於上開房屋
出售後,將出售而持有款項中52萬5,000元部分挪做己用,
未依協議書內容返還邱翔裕而侵占入己,且向邱翔裕佯稱前
開款項係上開房屋修繕費之支出做為掩飾」;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杜書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意旨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尚有未洽,然
此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無礙
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為告訴人借名登記
不動產而於出售後侵占部分價金之行為情節,兼衡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尚未和解、賠償,告訴代理人請
求從重量刑等語,且參酌被告自述大學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自述生活經濟來源仰賴朋友借貸及家人協助,配偶有工
作負擔較多生活開銷,需扶養小孩,尚有紓困貸款、保單貸
款未清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侵占之52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續字第26號  被   告 杜書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孟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書儂邱翔裕前於民國108年間,約定由告訴人出資購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建物及其坐落之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並借名登記在杜書儂名下,嗣於112年6月2 4日,雙方決定終止借名登記而簽訂協議書,約定待該房屋



出售後,杜書儂應將買賣價金扣除買賣稅捐及相關費用、代 墊及預先給付予邱翔裕之款項與其他必要費用後,一次返還 邱翔裕。詎杜書儂明知上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4月2日前某日,對邱翔裕佯稱 :於112年9月30日為上開房屋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2 萬5,000元等語,致上開房屋出售後,告訴人受有少分配52 萬5,000元之損失。
二、案經邱翔裕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書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未為上開房屋支出修繕費52萬5,000元,卻捏造不實名目向告訴人扣除相關款項。 2 告訴人邱翔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告有捏造不實名目向告訴人扣除相關款項之情事。 3 被告之113年4月2日民事債務人異議狀、112年9月30日之52萬5,000元修繕費發票各1份 被告確有捏造修繕費之名目,向告訴人扣除52萬5,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52萬5,00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意旨略以:
(一)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 背信等罪嫌。惟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 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 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刑事裁判可資參照。是 故,本件應適用詐欺得利罪,自毋須再論以背信罪嫌。(二)被告亦有捏造仲介費63萬7000元、為修繕清潔而借款之利息 9萬7600元、賣方先行動支80萬元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支出仲介費63萬 7000元、為修繕清潔而借款之利息9萬7600元、賣方先行動 支80萬元等情,有證人張書韻提出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借 款契約書及領回調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尚難僅憑告訴人之 片面臆測,遽為被告此部分涉犯詐欺得利罪嫌之唯一依據。 然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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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