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937號
TPDM,114,審易,1937,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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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昭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為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告訴人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533號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6時6分許,在臺北市中正林森南 路與信義路1段交岔路口處公車等候站,因與未成年人A03(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就公車排隊順序發生口角 爭執,A06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掐住A03頸部,致A03受 有左頸擦挫傷之傷害。嗣A03告知其父A05(真實姓名詳卷) 後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3、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掐住告訴人A03頸部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掐住告訴人A03頸部,致告訴人A03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擷圖 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出手掐住告訴人A03頸部後將告訴人A03往後推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A03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嫌 ,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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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