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柏淯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公寓1至2樓樓梯間,徒手扯斷張永
富裝設於該處之監視器電線,致監視器及傳輸電線均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張永富。
二、案經張永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趙柏淯經合法傳喚,
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
在卷可查,且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永富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故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
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非是,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