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佳純
選任辯護人 林書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佳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佳純明知註冊網路平臺會員於當今社會乃極為容易、尋常
之事,故他人如不自行註冊會員帳號,反徵求別人提供會員
帳號,顯可能係藉此隱匿身分、掩飾犯行,而應已預見將自
己之網路平臺會員帳號交給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可能,然仍基於縱使取得其會員帳號之人
利用該帳號作為詐欺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9日前某時許,將其向8591交
易網註冊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密碼及驗證碼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會員帳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本案
會員帳號申辦產生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虛擬帳
號:「000- 00000000000000」,再於113年8月29日18時許
,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二手黑膠唱片交流區」,以暱稱「
YOUYOU」向邵孟梅佯稱欲販售王力宏藍膠唱片,後以Messen
ger聯繫交易細節,致邵孟梅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29日20
時16分許,轉帳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嗣邵孟梅察覺受
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邵孟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經
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
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固坦認其有提供所申辦之下稱本案會員帳號、密碼及驗
證碼予「陳志林」之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其係遭詐騙而將帳號交出去,沒有犯罪故
意云云。經查:
(二)被告所開立之本案會員帳號,為本案詐欺集團使用申辦玉山
銀行虛擬帳號供告訴人邵孟梅匯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證
人即告訴人邵孟梅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
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8591虛擬
寶物交易網會員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開立之虛擬
寶物交易網站帳戶確實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向告訴人詐欺取
財後,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至屬灼然。
(三)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
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
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若對於他人
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
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
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
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
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
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號、
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
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碼相
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人使
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予妥善保管以防遭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該等專有物品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詐欺財產犯罪工具,此復為報章媒體一再披露提供
該等資料涉及之犯罪態樣,亦為一般生活認知即可易於體察
之常識,而被告行為時係將近30歲之成年人,從事餐飲工作
,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於詐騙集
團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之犯罪型態,及一般人應如何
使用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以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
用為犯罪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足見被告早已明瞭將帳
戶資料提供予網路上初結識之身分不詳之網友,極可能為詐
欺集團利用以遂行財產犯罪,且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
欺犯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
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四)再者,觀諸被告與自稱「陳志林」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陳志林」於113年8月19日上午9時44分開始聊天,「陳志
林」於當日即喚被告為「寶貝」,於對話一週後(即27日)
即以遊戲充值上限為由要求被告註冊遊戲帳戶,此有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88頁),依被
告與「陳志林」交往之情節觀之,被告與「陳志林」彼此僅
透過網路互動,未曾實際見面,被告不知對方確切身分及實
際聯絡方式,難認雙方當時已達穩定交往程度,是被告在未
經查證「陳志林」之真實身分下,即於網路上認識「陳志林
」一週後,依「陳志林」指示註冊本案8591寶物交易網會員
並告知帳號、密碼及驗證碼,實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時,與「陳志林」有任何信任基礎可言,難認被告有何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是以,被告率然依「陳志林」之指示,將攸關社會信用、參
與經濟活動之工具之本案帳戶資料告知他人,顯見被告對本
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被告縱然有意發
展感情,但並非不能判斷反於經驗之指示,復未採取任何足
資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凡此均與正常社會交易常情相
違。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就該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增加偵查機關追訴犯罪之困難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固有將虛擬寶物交易網站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