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860號
TPDM,114,審易,1860,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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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49號  被   告 李承瀚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瀚陳泓維素不相識,緣李承瀚陳泓維於民國113年1 2月2日21時50分前某時許,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 7樓之WAVE夜店(下稱本案夜店)參加耶誕晚會,嗣於同日2 1時50分許,李承瀚陳泓維均在本案夜店電梯口等候電梯下樓時,李承瀚因不詳原因而持手機手電筒照射陳泓維之 臉部,經陳泓維制止後,李承瀚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推擠陳泓維之胸口及毆打陳泓維之臉部,致其受有 臉部及鼻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泓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泓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之臉部,並徒手推擠告訴人胸口及毆打其臉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潘昰听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持手電筒照射告訴人之臉部,及與告訴人相互推擠,並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當時告訴人臉部有流血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友人宋昀宸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搭乘上開電梯至該處1樓時,告訴人之臉部及手上均有血跡,被告當時有向證人宋昀宸稱其有「輕輕碰告訴人」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興建營業)113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遭被告以上開方式,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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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