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83號
TPDM,114,審易,1783,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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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秀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
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涂秀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涂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8日18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華德店內,徒手竊取店長翁鳴遠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之義
美無糖豆漿2瓶(價格合計新臺幣50元,業已返還),得手
後即行離去。嗣經該店店員發現上開商品遭竊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鳴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涂秀珍經本院合法傳
喚,於114年9月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
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
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
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
,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
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商品未經結帳即離去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不收錢云云
  。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翁鳴遠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檢察事務
官勘驗報告、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應
予責難,兼衡其犯後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
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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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