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763號
TPDM,114,審易,176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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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鄭至豪經檢察官依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
,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侯炳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24號
  被   告 鄭至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至豪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16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0號前,見侯炳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該處,而佔用到其車輛之停車位,致
其無法將車輛停入,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伸手毀損本
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上之雨刷,再以右手敲壞本案車輛之右
側後照鏡,致本案車輛之前雨刷及右側後照鏡毀損而不堪使
用,足生損害於侯炳杉。嗣侯炳杉發現本案車輛之前雨刷及
右側後照鏡遭毀損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炳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至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本案車輛停放位置佔用到其停車位,致其將無法將車輛停入,在等待車主過程中,有伸手摸本案車輛之雨刷及後照鏡之事實。 2 告訴人侯炳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之本案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上開地點,之後其返回牽車時,發現本案車輛之前雨刷及右側後照鏡遭毀損,且被告亦在現場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本案車輛之前雨刷及右側後照鏡遭毀損之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毀損本案車輛之前雨刷及右側後照鏡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至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5條
警察人員發現被告違反檢察官或法院依第 31 條第 1 項、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所附之條件者,應即報告檢察官或法院。第 29
條規定,於本條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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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