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荃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乙編號一「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楊銘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4年3月30日下午4時19分至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粒粒鮮蔬果行內,接續竊取攤位上陳列如附表乙編
號1所示之蔬果後提於手中,隨即離去。
二、另於同年4月6日晚間6時48分許,於上址接續竊取攤位上陳
列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蔬菜後提於手中,隨即離去。嗣經
該店副店長許志峰發覺,追出店外後將楊銘荃攔下並報警到
場處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楊銘荃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9月17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
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各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蔬果後離去
,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事實欄部分我忘記
付錢,事實欄部分我身上沒帶錢,我要出店去看我的腳踏
車有沒有放錢云云。經查,被告各有於前揭時間前往上開蔬
果行,徒手拿取如附表乙所示蔬果後未結帳即行離去等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無誤,核與證人即蔬果行副店長許志
峰於警詢指證明確,且有長春路派出所查獲警員職務報告、
事實欄查獲當天所攝被告全身照片、案發當時蔬果行店內
外監視器錄影影像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檢察官
指揮檢察官助理對前揭影像檔案所製勘驗報告可佐,被告既
在未結帳之情形下將本案蔬果攜離蔬果行而逕自離去,自屬
竊盜行為。又據證人許志峰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之前就經常
來偷蔬菜,所以我有特別記他的特徵等語,而被告行為時為
年滿84歲之成年人,堪認智識正常,於本案行為前亦有因竊
盜案件經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自應深
知無故拿取他人財物為不法竊盜行為,再參蔬果體積非小,
且為複數,殊難想像被告會因疏忽而忘記結帳,況如明知身
上未攜帶金錢而無法結帳,豈能先拿取蔬果離店,足證被告
確具竊盜犯意無誤,前揭所辯,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陸續竊取複數蔬果,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侵
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本案行為時年滿80歲,應依刑
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屢至本案蔬果行竊取蔬果,實有不該,參以其犯後坦認客
觀事實及未賠償事實欄所示損害(事實欄已扣案發還)之
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資源
回收、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動機、目
的及本案遭竊蔬果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甲「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 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乙編號1「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蔬果為其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楊銘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楊銘荃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乙: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竊得財物 1 如事實欄一所示 如偵字14788卷第89至92頁勘驗報告內監視器影像截圖所示之蔬果若干(品項不詳)。 2 如事實欄二所示 大白菜(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小白菜(價值20元)、菠菜(價值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