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煜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煜承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許煜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1月間某時,至臺北市信義區鄧正梁所經營之診所,向鄧正梁
謊稱可代賣生基位云云,嗣再向鄧正梁佯稱已覓得買家,惟鄧正
梁須先支付代書費及手續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致鄧正
梁信以為真而於同年2月1日晚間7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交付3萬元予許煜承,另於同年月19日下午3時31分許
,匯款1萬元至許煜承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煜承詐得上開款項隨即失聯,經鄧正梁多次聯繫仍置之不理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許煜承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4年9月3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
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
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
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坦承有因前揭原因向告訴人收取
上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負
責媒合買賣塔位,我跟一個姓楊的代書合作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上開原因向告訴人收取4萬元等客觀事實,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無誤,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收款時之照片、收款證明翻拍照片及被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可佐,堪以認定。而生基位買賣無須登記,非屬法定應由地政士代辦申請之事務,自不用透過地政士,是被告之說詞顯屬虛假,此觀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我收款後把錢交給代書何先生,代書何先生來我家樓下超商找我拿現金,我現在沒有代書的聯絡方式云云,復於偵訊時改稱:我跟一個姓楊的代書合作,我現在找不到代書的聯絡方式云云,不但前後不一且違背常情,更無法詳細交代所謂「何姓代書」或「楊姓代書」之全名及聯繫方式,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交涉之初即不具仲介買賣生基位之真意,目的僅在騙取告訴人之錢財,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甚明。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
告訴人陸續施用詐術詐取款項,乃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
,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論以一罪即足。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以話術詐取錢財,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客觀事實然
未賠償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貧寒等生活狀況、告訴人庭稱請從重量
刑等意見,暨被告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及本案詐得金錢高
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詐得之4萬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賠償,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