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504號
TPDM,114,審易,1504,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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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國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國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國華與告訴人高瑞森(原名高長福
係認識之友人,被告於民國104年夏季某日,在新北市深坑
區深坑國中對面之超商前,見告訴人從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下車購物、鑰匙仍插在電
門上時,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將告訴人上開自小貨車開走,供己代步之用,經告訴
人多次催促還車未果,且已斷絕音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
年9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之指述、告訴人報案資料、指認被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偵訊時固坦承有使用本案貨車, 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跟告訴人口頭講好交 換車子使用,我用1輛發財車跟他換本案貨車,我們有互換 行照,但沒有過戶,本案貨車我停在龍潭1年多,告訴人來 找我時也沒有說要把車牽回去等語。
六、經查:
  告訴人先於112年9月6日、同年11月11日兩次警詢時均指稱 :我在4年多前,被告以口頭告訴我要借車,我在新北市深 坑區OK超商平埔店將本案貨車交給被告後,對方都不接LINE 也不還車等詞(見他字卷第23至26頁)。
  後於113年7月1日事務官詢問改稱:被告107年夏天時在深坑 國中對面OK超商前,趁我去商店買東西時,把本案貨車開 走,我不知道他怎麼出現在那邊等詞(見他字卷第5頁)。  又於113年9月10日檢察官訊問改稱:本案貨車是被告在10年 前趁我去便利商店買飲料鑰匙插在車上時,被告開走的,被 告當時是騎摩托車到場等詞(見他字卷第81至82頁)。  再於114年5月22日檢察官訊問改稱:我只記得是夏天,時間 我記得10幾年了,我去買飲料鑰匙插在車上,出來對面一個 賣早餐的跟我說我的車被開走,賣早餐的沒有說是被告把車 開走,因為我打被告電話他沒接,表示他心虛,就是竊盜等 詞(見偵緝字11卷第105至106頁)。
  則告訴人就行為時間、告訴人是否出於己意而出借本案貨車 、被告是否未經同意取用本案貨車等重要基礎事實前後指述 明顯不同,非無瑕疵。遑論起訴書所稱「告訴人報案資料」 (見他字卷第33至35頁)所登載之內容亦同前揭112年9月6 日、同年11月11日告訴人警詢之指述即「本案貨車借給被告 後未歸還」等情。況且,如果告訴人發覺價值不斐(據告訴 人112年9月6日警詢時陳稱損失金額為新臺幣50萬元)之本 案貨車遭竊,且明知行為人身分,依常理應儘速報案使警方 第一時間偵辦以保全相關證據並增加尋回車輛之機會,怎麼 會等到案發10年抑或10幾年之後,才前往檢察署申告被告竊



取本案貨車?綜此,能否遽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竊盜事實 ,實堪存疑,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遽而論罪。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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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