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480號
TPDM,114,審易,1480,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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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9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寶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持客觀上得
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更正為「持鐵
線撬開」、第4行「並以同一方式破壞」更正為「持客觀上
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轉開」;證據部分補充「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0月5日函」及被告林順寶
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
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
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破壞案發地點「公寓
1樓大門門鎖」及「3樓住戶大門」,惟卷內並無公寓1樓門
鎖毀損情形;而3樓住戶大門部分,告訴人因門鎖無法開啟
而請鎖匠更換門鎖,然「大門」本身無破壞及毀損痕跡等語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10月5日回函暨附
件勘察報告存卷可參,是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起訴意
旨所指前揭毀損1樓門鎖及毀損3樓大門之情,起訴意旨認被
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誤會,惟僅
加重事由增減,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揭攜帶兇器侵入住宅
竊盜之行為情節,所竊取財物價值及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
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雖表示有意願與告
訴人調解,惟經安排調解告訴人未到,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
就被告希望分期給付其無意願調解等語,故尚未和解賠償,
復參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開私人垃圾車,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至4萬5,000元,需扶養中
風之母親及小兒麻痺之胞兄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25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案犯行所用螺 絲起子1支,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仍存在,爰不予宣告 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雖為本案證物,然尚非本案應沒收或 得沒收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96號  被   告 林順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順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l13年6月l1日15時29分許,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 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門門鎖 後侵入該址,並以同一方式破壞該址 3樓連維政居處大門後 ,侵入連維政居處,並竊取房間櫃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5 萬元,得手後離去。嗣連維政於同日17時l0分許返家發現居 所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林順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所搜索扣得林順 寶之短袖上衣2件,復比對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二、案經連維政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順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連維政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上址居所,遭竊25萬元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行竊之經過。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於上開案發時,穿著扣案之衣物行竊,並於行竊後變換穿著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侵入住 宅、毀越門窗、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25 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 瑋 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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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