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
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兆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捌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陳兆飛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凌晨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人行道旁,見
步同步移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步同步移動公司)所有之黑
色電動滑板車1臺(KuickwheelSharingKS3000)停放在機車
停車格內,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
意,徒手將該臺電動滑板車搬入其所駕駛自動小客車後座處
,載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住處內放置,而竊得該
電動滑板車,嗣經該公司使用該電動滑板車之邱胤禎發現該
電動滑板車定位異常,且至所停放位置處亦未尋獲即報警,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步同步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
傳喚,於本院114年8月1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乙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上開期日之刑事報到單附卷
可按,經斟酌本案情節,認係應科拘役、罰金之案件,依
上開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供述證據部分,因被告經合法
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亦未提出書狀就證據
能力部分陳述意見,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情形或存有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
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
被告於警、偵訊中所陳,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將
告訴人所有電動滑板車搬至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右後坐處,載至其位於苗栗縣○○市○○○路000號之住處放
置等情不諱,惟否認竊盜犯行,辯稱:約於113年7月間,
我遇到一位路人,他先問我是否會修理電動滑板車,同時
向我兜售該電動滑板車,我看到該臺電動滑板車後表示無
法修理,對方詢問我有無意願購買,雙方進行議價以2000
元成交,我於113年8月28日剛好要回南部所以開車載該滑
板車回苗栗,該電動滑板車不是我竊取的云云。
(二)經查:
1、步同步移動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電動滑板車,於113年7月16
日晚間23時許,由該公司邱胤禎使用後,停放在臺北市文
山區秀明路2段22巷口附近路邊機車停車格內,被告於113
年8月28日3時3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
至該處後,即徒手將該電動滑板車搬起放入其自小客車後
座處後駛離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邱瑋宸陳述在卷,復有
步同步移動公司提出該電動滑板車向後臺系統發送即時位
置紀錄資料(113年7月30日18時11分、經緯度:24°59‵30
.2〞N121°34‵29.4〞E)、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單
(步同步移動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警方調閱113年8月28日3時35
分至39分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
,及同日附近民宅所設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均附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是認,上情堪以認定。
2、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稱:該臺電動滑板
車為公司所有,外觀特徵為黑色、有頭燈、紅色煞車燈、
立板下方藍氣氛燈、前方雙避震器、車中柱及頭燈下方有
一物聯網盒,於113年7月16日23時8分許,由公司負責人
邱胤禎騎乘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路前,停放在該處
機車停車格後,該電動滑板車立中柱、關機自動上鎖,價
值約2萬元,且有以手機設有自動定位,若非正常牽移會
發出發出非法移動警報聲響,該電動滑板車最後發報時間
為7月30日18時11分,只有在沒電或物聯網企業使用SIM卡
被取出定位系統就無法定位或消失,之後公司同事及騎乘
該車之邱胤禎均有前往其停放電動滑板車觸及附近尋找該
電動滑板車,均未發現,因而報警等語明確(第39087號
偵查卷第28至29頁),可徵該電動滑板車價值不低,且具
有智慧型定位、動態監控、資料傳輸等先進功能,與一般
電動滑板車不同,顯非一般市面上可任意兜售之商品迥異
。
3、被告雖稱該電動滑板車為其購入,惟據被告所陳,其與出售該電動滑板車者間並不認識,過往並無買賣相關商品之經驗,可見彼此間完全陌生,更無任何可信賴關係,因而,被告在買賣該電動滑板車過程中,被告購買對象顯未提出任何該電動滑板車之保證卡、購入單據以證明為該人所有物,則為免引起誤會及買賣糾紛,當應簽立相關雙方協議內容、被告交付款項、對方收受款項等紀錄,或簽立切結該電動滑板車來源合法、正當等文件,被告竟未完全未簽立上述相關資料,顯與一般交易之情迥異,且觀被告於警詢陳稱:約於1個月前,有位路人向我詢問是否會修電動滑板車,並向我兜售,我看到該臺電動滑板車後我無法修理,對方問我是否可以購買該電動滑板車回去維修,我就詢問價錢,雙方議價後,以2000元成交,我沒有用該電動滑板車,因為該車已損壞,我載去給維修公司查看,維修公司說無法維修等語(第39087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則被告並未確認該電動滑板車為何人所有,或檢視對方證件資料,又如被告所陳,該電動滑板車已經損壞,被告並無維修之專業與能力,何須支付2000元購買已經損壞且不知可否修理之物,又被告稱有將該電動滑板車載給維修公司查看,但被告於何時、載至何處、何間修公司查看,又究竟何處受損以致無法維修等節,被告均未說明,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憑佐,是被告前開所辯,不僅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諸多疑義,實難採信。
4、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按。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為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
人所有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所為造
成告訴人之損失及困擾,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但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等犯後態度,有調解筆
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於偵查中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按緩刑之目的旨在對於初犯、偶發犯、過失犯及輕微犯罪 者,於一定期間內,暫緩(猶豫)其刑之執行,以促使被 告改過自新,並避免被告被剝奪人身自由之不利益。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按,足徵被告素行尚屬良好,且據被告於偵 查中所陳其從事機械維修,顯有正當工作,足認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及遵守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為警查獲時,即將所 竊得之電動滑板車交予警方扣案,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有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可按,可徵被告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認被告經此 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 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深知警惕,加強遵法守法之 正確觀念,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避免再犯,認緩刑有附加 條件之必要,參酌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情狀,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8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期強化遵守法令之 意識,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予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竊得電動滑板車已經警方扣案,並發還予告訴人具 領,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等,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 保管單、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可認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程克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涵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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