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4年度,1334號
TPDM,114,審易,1334,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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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玿



選任辯護人 李晏榕律師
曾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本案被告謝宜玿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及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AW000-K113411(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0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65號
  被   告 謝宜玿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宜玿代號AW000-K113411(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之
成年男子為朋友關係;因不滿A男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起單
方面中斷與其通訊、聯繫之管道,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自上揭時日起,1.陸續於如附表所示
之日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經A男多次表示拒絕仍未
停止,以此通訊方式對A男進行干擾;2.於113年9月25日凌
晨0時許,前往A男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完整地址詳卷)之租
屋處守候A男,並接近A男之居所;3.於113年11月11日及同
年月25日,分別以未顯示來電號碼方式撥打數十通電話予A
男,以此方式對A男進行干擾;使A男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另基於跟蹤騷擾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2日晚間9時38
分許,前往A男上揭租屋處守候A男,嗣於A男返回租屋處時
徒手毆打A男,致A男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前額擦傷、耳鳴
、頭暈之傷害,並影響其日常生活。嗣經A男不堪謝宜玿
騷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A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宜玿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告訴人於113年12月14日表明不要再聯絡後,仍持續嘗試與告訴人聯絡,及於113年9月25日、同年12月2日等2次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2)辯稱:我並沒有要跟蹤騷擾或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只是希望告訴人能給我一個說法;113年12月2日我並非去守候告訴人,是去他家附近逛夜市偶然碰到,告訴人說他不認識我,我才敲他肩膀脖子部位1下並質問告訴人為何要這麼說,告訴人頭面部的傷勢均非我造成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中旬起,陸續以電子通訊軟體、電話、至特定處所守候等方式跟蹤騷擾其,及於113年12月2日晚間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前額擦傷、耳鳴、頭暈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被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對被告(即名稱「Akasaka Cinnamon」、門號0000000000之人)告以「讓我靜一靜,不好意思我現在沒辦法說明任何事」、「我真的沒有辦法再做任何事了,對不起」、「我不願再理解,也不想再成為妳的朋友」、「不想跟有所矛盾的人繼續成為朋友,所以也決定不再跟妳聯絡。還有什麼想問的嗎?」、「請妳不要再打擾我,我並不想再跟妳有接觸」、「我要封鎖妳了,妳最好不要再來找我」等拒絕言論,然被告仍持續傳送訊息,及於113年11月11日、同年月25日分別撥打數十通電話之事實。 4 113年12月2日監視器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2月2日晚間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臉及左耳挫傷、前額擦傷、耳鳴、頭暈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罪嫌;上揭犯罪事實一、
(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一)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依跟
蹤騷擾防制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之行
為,為接續之一行為,是就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請依接
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傷害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等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
斷之。又被告上揭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欣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傳送訊息內容 附註 1 113年2月15日 能傷害自己的只有自己,所以我先把自己給殺死。 我知道你覺得我很煩,但是救我,拜託。 我好像拿刀一直在割自己,很痛,對不起我也不想一直煩,可是拜託,救我。 撥打電話(告訴人未接) 告訴人告以「讓我靜一靜,不好意思我現在沒辦法說明任何事」、「我真的沒有辦法再做任何事了,對不起」等拒絕言詞。 2 113年2月28日 現在你躲起來或就此切斷聯絡都不要緊,只是想知道你的狀況,很糟也沒關係。 在我知道前,我會一直問到你身邊的每個人包含你在內都受到傷害為止。 告訴人告以「我不願再理解,也不想再成為妳的朋友」、「不想跟有所矛盾的人繼續成為朋友,所以也決定不再跟妳聯絡。還有什麼想問的嗎?」等拒絕言詞。 3 113年2月29日 我注意到你ig封鎖我。我不知道事哪裡惹到你,還是你聽了許○○什麼詆毀我的話。 4 113年6月15日 昨天我想說,這幾天我才真正理解你被我的話傷害是什麼。 很抱歉讓你感覺被逼播,包括昨天的見面。我只是想當面跟你說,不是要逼你。 告訴人同意與被告一同前往接受心理諮商 5 113年9月30日 我很痛苦無助。去找你也不是想傷害你……你貶低我,最後還是會說成我自嘲自貶,裝受害者。但那些也都沒關係,因為那個嫌惡的眼神以及要關上的門就是最真實的你。我想要看到。我是強迫推銷員,可能超商店員你都還比較善待對方。我需要陪伴,而你不要存在你的人生當中。 6 113年10月6日、7日 我很打擾你嗎。 我本來不需要這些醫療協助的,直到你擊潰我。 放心喔,我也沒有意願再見到你,你真的很噁心。 告訴人告以「請妳不要再打擾我,我並不想再跟妳有接觸」、「我要封鎖妳了,妳最好不要再來找我」等拒絕言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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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