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64號
TPDM,114,審原訴,16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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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喬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凃逸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4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聖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文書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等成
年人」補充為「、工作證名稱『林梓晴』等成年人」、第9行
「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更正為「依『趙紅兵』之指示」、
第14至17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等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補充更正為「依『趙紅
兵』之指示,交付予『林梓晴』,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前開詐欺犯罪所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聖喬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
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
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
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
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
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
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趙紅兵」、「林梓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
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㈤、查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且檢
察官亦未傳喚被告,惟其對於構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已供述詳
實,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認其於偵
查中已自白。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爰就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寬認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而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
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
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假冒投資公司人員
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
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楊金明業已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且具狀表示請本院從重量刑等語,及
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酌其自
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物流司機,當時月收入約
5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 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本案被告所交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交由信義分局扣押,有扣押物品 目錄表存卷可考,而該收據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收 據既已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⒉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 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 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 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㈡、再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㈢、而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 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 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 ,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 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 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23日繫屬於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處罪刑 ,已於同年12月19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 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表
沒收 偽造之113年8月23日「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1張(另案扣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412號  被   告 張聖喬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號            (現另案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喬於民國113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趙紅兵」、「Qoo綠茶」等成年人所組成之 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成員以投資詐欺方式,訛詐楊金明,致其陷於錯 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7時47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交付新臺幣(下同)90萬元 ,嗣由張聖喬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取款,向楊金明出 示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昱公司)張聖喬工作 證,表示其係富昱公司員工張聖喬,並出示其填載收款金額 並載有該詐欺集團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1紙予楊金明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富昱公司。嗣張聖喬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因此產生遮斷金流 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二、案經楊金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聖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楊金明面交領取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金明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投資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交付9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富昱公司之張聖喬工作證、載有「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之存款憑證收據之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詐得款項9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存款憑證收據 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而不另論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就本案所涉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扣案之存款憑證收據1張,載 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 工作證1張,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 舜 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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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