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43號
TPDM,114,審原訴,14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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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玫


選任辯護人 林翔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813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玫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保管單壹紙、偽造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書壹份
及偽造工作證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更正為「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玫蓁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
之一」。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
加重處罰,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係成
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合先敘明。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
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而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惟本案
被告係依指示取款,尚非對告訴人陳澺蓉施以投資詐術之人
,且被告供稱:伊不清楚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是如何聯繫,伊
只是去收款再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6
頁),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告訴人,自無從逕以前開
罪名論處,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6頁),無礙於
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衝天跑」、「阿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貪圖不
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之犯罪,法治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
,本應予以重懲,然考量被告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非屬
該詐欺集團核心份子,且犯後於偵查及本院中始終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澺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參與程度及角色分工、所獲利益、
告訴人財產受損程度,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職業收入、無扶養
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查未扣案之偽造保管單1紙、偽造福松投資第八期操作契約 書1份及偽造工作證1張,均屬被告及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上開保管單及契約書上之偽造印文,本應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保管單及契約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 ,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查被告本案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沒收,惟被告已將該筆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尚無經檢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亦乏證 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 ,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 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全部洗錢標的,實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件伊有領到新臺幣2500元的報酬等 語(見偵卷第8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133號  被   告 蘇玫蓁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玫蓁(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確定)自民 國113年10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暱稱「衝天跑」、手機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劉」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蘇玫蓁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 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每工作半天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2,500元之報酬。蘇玫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 中旬某時,在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投放廣告散布假投資訊息 ,待陳澺蓉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設立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群組 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向陳澺蓉佯稱:將有老師帶領操作投 資得以獲利,並須下載投資程式云云,致陳澺蓉陷於錯誤, 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面交投資儲值金。嗣蘇玫蓁於11 3年10月20日15時40分前某時,依「衝天跑」指示至不詳超 商列印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蓋有「福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保管單及蓋有「翁禮祺」、「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印文之福松投資第八期 操作契約書,並於113年10月20日15時40分,前往臺北市萬 華區(地址詳卷陳澺蓉住處,向陳澺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



作證,並於向陳澺蓉收取現金20萬元後,將前揭偽造之保管 單、契約書交付予陳澺蓉蘇玫蓁復於113年10月20日16時 許,在陳澺蓉住處附近,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二、案經陳澺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玫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復將前揭偽造之保管單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將收得款項,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澺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1.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3年10月20日,交付現金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10月20日,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復將前揭偽造之保管單、契約書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頁翻拍照片 2.上開偽造之工作證 3.前揭偽造之保管單、契約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衝天跑」、「阿劉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另前揭偽造之保管單、契約書,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就本案犯罪所得2,500元, 未經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吳怡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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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