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訴字,114年度,142號
TPDM,114,審原訴,14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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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芳玲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
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芳玲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扣案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行動電
話共3支」更正為「行動電話共2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石芳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共同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
,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刑之
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洗錢防制法復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
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各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僅係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
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上說明,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明達」、
遠方眺望」、「阿洋」、「阿龍」、「阿遠」等人,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先後以相同理由詐欺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數次匯款,均應認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
罪目的及決意,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均應僅論以一
罪。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
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84頁)在卷可憑,故就其所犯均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其雖亦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
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
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所為不僅
侵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均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2份(
見本院卷第81、105頁)在卷可查,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74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
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 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查: ㈠被告供稱;我有拿到新臺幣(下同)6,000元薪水等語(見本 院卷第6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 所得繳回本院,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
㈡扣案贓款22萬3,000元,為本件被告涉犯洗錢犯行之洗錢財物 ,除已發還與告訴人簡江閨泓之6萬9,000元不予宣告沒收外 ,餘15萬4,000元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共犯本案所用之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簡江閨泓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如起訴書關於被害人金凱瑞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吳勤貞部分 石芳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2 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 3 贓款共15萬4,000元 4 行動電話共2支(粉色、黑色各1支)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71號  被   告 石芳玲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芳玲為貪圖小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楊明達 」、「遠方眺望」、「阿洋」、「阿龍」、「阿遠」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工由石芳玲擔任取款車手;嗣「楊明達」等人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借款、網購詐欺等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簡江閨泓、金凱瑞(原名:金瑞霖)、吳勤貞,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如附表 所示「金融機構人頭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再以丟包之方 式將「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提款卡放置在隱蔽處,通知石芳 玲前往該處拿取包裹,由石芳玲持包裹內「金融機構人頭帳 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隨 後再依「阿龍」等人指示將現金置於指定地點,由「阿龍」 等人派人前往取款,以此方式共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石芳玲並從當日提款金額中先行拿取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報酬,用於網購商品。嗣因其他遭詐騙之被害 人林青俊等人(另案於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3號等案件提出 告訴)發現遭詐騙報警,經警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下午4時 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逮捕恰正提領款項 之石芳玲,並當場扣得犯案用之「金融機構人頭帳戶」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清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清水郵局帳戶) 提款卡等共6張、已提領贓款新臺幣(下同)共22萬3,000元 、行動電話共3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江閨泓、吳勤貞告訴暨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芳玲之供述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2 證人金凱瑞(原名:金瑞霖) 證人金凱瑞被詐騙匯款之事實。 3 臺灣高等法院109原上訴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 被告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⒈告訴人簡江閨泓之165報案紀錄簡便格式表 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44號刑事判決書 告訴人簡江閨泓被詐騙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5 京城商業銀行113年5月10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4335號函 告訴人簡江閨泓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聯邦商業銀行113年5月2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22033號函 證人金凱瑞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7 永豐銀行108年8月21日作心詢字第1080816126號函 告訴人簡江閨泓、證人金凱瑞匯款至永豐銀行帳戶後,有如附表編號1號至3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款項提領情形之事實。 8 ⒈告訴人吳勤貞之165報案紀錄簡便格式表 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30號刑事判決書 告訴人吳勤貞被詐騙匯款至清水郵局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3日儲字第1080193082號函 告訴人吳勤貞匯款至清水郵局帳戶後,有如附表編號4號「提領時間及金額」所示款項提領情形之事實。 10 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⒉被告手寫提款金額便條紙、扣案之永豐銀行帳戶及清水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現金22萬3,000元、行動電話3支 被告持永豐銀行帳戶、清水郵局帳戶提款卡於如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及金額」提領款項;嗣為警於上揭時、地,扣得上揭扣押物品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楊明達」、「遠方眺望」、「 阿洋」、「阿龍」、「阿遠」間,就前揭犯罪事實具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犯意及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未扣案之報酬即 犯罪所得6,000元、本案扣押提領贓款22萬3,000元中之6萬9 ,000元屬告訴人簡江閨泓所有、2萬元屬被害人金凱瑞所有 、8萬元屬告訴人吳勤貞所有,均屬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郭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金融機構人頭帳戶 被害人 匯款時間及金額 (不計手續費) 提領時間及金額 (不計手續費) 1 永豐銀行帳戶 簡江閨泓 (另案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14號案件提出告訴) 107年11月28日上午9時52分匯款55,000元 ①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4分提領20,000元 ②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5分提領20,000元 ③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36分提領10,000元 ④107年11月28日上午10時40分提領5,000元 2 永豐銀行帳戶 同上 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分匯款14,000元 ①107年11月28日上午11時22分提領14,000元 3 永豐銀行帳戶 金凱瑞 (原名:金瑞霖) 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39分匯款10,000元 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51分匯款10,000元 ①107年11月28日下午3時54分提領20,000元 4 清水郵局帳戶 吳勤貞 (另案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19號案件提出告訴) 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50分匯款80,000元 ①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54分提領60,000元 ②107年11月28日下午1時55分提領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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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