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祐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
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暨其辯護人之
意見後,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鄭亦祐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貳、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
鄭亦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李湘(相)穎」(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天賜
」)、「吳岳勳」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即可獲取提領
金額1%報酬之工作。其即與「李湘(相)穎」、「吳岳勳」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
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再由鄭亦祐依「李湘(相)穎」
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後,交由收水「吳岳勳」上繳本案詐
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鄭亦祐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1,400元報酬
。
二、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亦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
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1頁、第96至99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主刑
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
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
三分之二」,所稱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減至三分之二,
係規範其減輕之最大幅度,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
二。有期徒刑之減輕,應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減輕之,然
後於減輕之最高度與最低度範圍內,審酌一切情狀而為科刑
輕重之標準,並非一經減輕,即須處以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
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㈠被告鄭亦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㈡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增訂同條項後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㈢經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洗錢犯行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其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
見偵字卷第221頁,本院卷第91頁、第96至99頁),惟迄今
尚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另經本院函詢承辦分局
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之結果,上開分局函覆以:「
…二、本案被告鄭亦祐經本分局寄送通知書後,未依約到案
說明,故未能查緝幕後或其他犯嫌身分」,此有上開分局11
4年7月2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43069266號函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上開犯行當均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後段規定之適用。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行為時法之處斷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裁判時法
之處斷刑上限則均為有期徒刑5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固記載被告所加入者係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湘穎」、「吳岳勳」等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一節。惟查,被告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與其另案即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案件所加入者乃同一詐欺
集團,且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而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
示案件,業經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分別繫屬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法院所示案號審理,並
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等節,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判決書、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詳見附表二)。而被告本案係於
114年7月8日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北檢
力宿114偵5586字第1149070484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被告本案顯非最先繫屬者,為避
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
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本案附表編號1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從一重論處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被告與「李湘(相)穎」、「吳岳勳」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2罪)。
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之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又
同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
責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
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就上開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固均為上開條例第2
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詐欺犯罪,並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
序中及審理時均已自白在卷,惟至今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另
本案並未有因被告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前述,上開犯
行當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漠視
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
以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惟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於
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
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做酒店,月收入6
萬元,未婚,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10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
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分述如 下:
一、被告因擔任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款車手工作,因而獲 得共計1,400元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 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乃其犯罪所得,此部分款項迄未 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所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固係 洗錢之財物,惟已由被告依「李湘(相)穎」之指示,交由 收水「吳岳勳」收受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 卷(見偵字卷第197頁、第22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 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 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上揭 帳戶已因查獲而設為警示帳戶,此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附卷可查(見偵字卷第79頁、第117頁),已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地點) (新臺幣) 宣告刑 1 蔡宜儒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16分前某時許,假冒商家,致電蔡宜儒佯稱: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宜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8月25日 20時59分22秒 /9萬9,989元 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①21時02分01秒 /2萬0,005元 ②21時03分07秒 /2萬0,005元 ③21時04分41秒 /2萬0,005元 ④21時05分49秒 /2萬0,005元 ⑤21時06分53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京店ATM)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謝定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人員,致電謝定緯佯稱: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謝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8月25日 ①22時22分58秒 /2萬9,963元 ②22時25分36秒 /9,96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5日 ①22時30分17秒 /2萬0,005元 ②22時31分08秒 /2萬0,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ATM) 鄭亦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起訴案號 繫屬法院案號 繫屬日期/ 判決日期/ 確定日期 備註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406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3號 113年1月23日/ 113年11月29日/ 114年1月15日 左列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第115頁)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50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2號 113年1月24日/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20日 左列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7至137頁、第114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6號 被 告 鄭亦祐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亦祐以提領詐欺贓款金額1%至3%為報酬,於民國112年間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湘穎」、「吳岳勳」 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 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帳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第一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再由鄭亦祐依 「李湘穎」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 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後,交由「吳岳勳」收受,以此方式層層 轉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蔡宜儒、謝定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亦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李湘穎」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交由「吳岳勳」收受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宜儒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蔡宜儒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一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定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定緯遭詐欺集團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4 一銀帳戶、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表 佐證告訴人蔡宜儒、謝定緯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別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一銀帳戶、玉山帳戶內,旋遭被告提領之事實 5 全家超商松京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ATM提款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李湘穎」、「吳岳勳」及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前後提領同一 告訴人轉入玉山帳戶、一銀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請論以接續犯。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 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蔡宜儒、謝定緯所為上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案被告之犯罪 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蔡宜儒 於112年8月25日,假冒商家,致電向蔡宜儒佯稱先前購物有重複扣款,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蔡宜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5日 20時59分許 9萬9,989元 一銀帳戶 112年8月25日 21時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超商松京店)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 21時3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 21時4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 21時5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 21時6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2 謝定緯 於112年8月25日20時49分許,假冒健身工廠人員,致電向謝定緯佯稱需操作ATM解除扣款云云,致謝定緯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2年8月25日 22時22分許 2萬9,963元 玉山帳戶 112年8月25日 22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 2萬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8月25日 22時25分許 9,960元 112年8月25日 22時31分許 2萬5元(含手續費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