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第1行後段「...三人
以上詐欺集團」後方補充「(本案非首次犯行)」,刪除主
觀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之記載,更正本案
股票投資平台為「『研』華」,另於起訴書第9行「...為投資
公司員工『王仁凱』之朱建豐」後方補充「,由朱建豐交付現
金繳款單據1紙給李秀蘭」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朱
建豐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訴字卷第40、44
、4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次修正
所增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又洗錢防制法同樣於上開時點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
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
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雖擴大範圍,惟
本案被告所為不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何者
較有利之情形。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6個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較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所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最重刑
度較輕。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則除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增訂如有所得並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得減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
坦認要件事實,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卷內無積極事
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均得減
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無
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後改為量刑審酌)
。
⑷綜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不論修正前、後
均屬洗錢行為,且均有修正前、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關於有期徒刑最
重刑度較輕,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⒋起訴書雖未提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
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事實及罪名,被告並為認罪之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見審原訴字卷第40、44、46頁),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⒌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
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李秀蘭面交收取遭詐騙之
款項上繳,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
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事後做警詢
筆錄時才清楚告訴人受騙之方式及手法等語(見審原訴字卷
第41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惟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
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
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
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
(起訴書並未起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附
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偽印如附表所示現金繳款單據暨其上印文、簽名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查本案被告於偵訊
時坦認要件事實,本院審理時承認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大上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
取財物,竟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不法工作,使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害,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被告庭稱可以賠償告訴人20萬元,分期每月給付
5,000元至1萬元,惟告訴人經本院二度通知未到院調解,致
被告未能實際賠償),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現兼職菜市場擺攤及夜店安管,月收入約
3至4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胞弟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卷第
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
高低、獲利有無、告訴人被詐欺之金額(被告經手金額)高
低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查時坦認要件事實,本
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見偵字卷第114頁,審原訴字卷第4
0、44、46頁】,且無所得報酬,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
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固有偽 造之印文3枚、簽名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惟現金繳款單據既經沒收,業如前述,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堅稱未拿到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 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審酌被 告僅係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贓款上 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未實際支配,如 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奕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其上偽造之印文、簽名 113年6月13日現金繳款收據(如偵字卷第62頁上方所示) 1張 如偵字卷第62頁上方所示印文3枚、「王仁凱」簽名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061號 被 告 朱建豐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建豐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起,在Facebo ok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內含LINE群組連結),建置虛假之股票 投資平台「妍華」,嗣李秀蘭點選廣告加入LINE群組,詐欺 集團成員再透過LINE通訊軟體慫恿李秀蘭投資,致其陷於錯 誤,於113年6月13日1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路 易莎咖啡店,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員工「王仁凱」之朱建豐。嗣朱建豐旋即將贓款交給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李秀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建豐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蘭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收據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