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附民字,114年度,47號
TPDM,114,審原簡附民,47,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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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簡附民字第47號
原 告 游叡研

被 告 林忠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固明定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然此不過為一種訓
示規定,非謂附帶民事訴訟於刑事訴訟判決後,其訴訟繫屬
即歸消滅,換言之,即不能謂對附帶民事訴訟已不得再行裁
判,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被告林忠對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游叡研所為傷害案件,固於民國114年9月12日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判決有罪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據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資料庫電磁紀錄之列印文本)暨其終結事項維護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1頁)。惟原告前已於114年9月1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因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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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