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96號
TPDM,114,審原簡,96,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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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
1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
原訴字第18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
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式向林冠廷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陳文杰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行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之。被告於偵查中稱其不認識告訴人林冠廷,亦不知
如何遭詐騙,僅依指示提供帳戶資料,再依指示領、交等語
,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所陳遭詐騙經過,及卷內事證等,尚
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利用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則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貸款廣告方式施行詐術之犯行
,顯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冒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
訴意旨據此進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為,亦構成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
條項第3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同此意旨),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此變更,有利於被告,並不影響
被告之防禦權。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2罪名,屬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
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表明願意先幫詐騙集
團代墊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被告並 表明願意先幫詐騙集團代墊告訴人本案所受之損害(即告訴 人受詐後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且將款項分期匯入告訴人林冠廷 指定之帳戶,有114年10月13日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 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 足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 如附表所示給付事項,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附件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末查,因被告 已有如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方式,且為本判決主文事項,又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此部分足以彌補被告洗錢財物及犯 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最後,告訴人林冠廷雖經本院傳 喚,卻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親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事宜,告訴 人可於收受本判決後,按傳票上總機、分機聯絡方式,與本 股(慎)書記官聯繫,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方便轉知 被告,以利被告按期匯入款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陳文杰願給付林冠廷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付款方式如 下:自民國115年1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壹萬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20號  被   告 陳文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黃緯明」、「在線 支付專區」、「陳嘉明」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杰於民國11 3年1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及轉出贓款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資料後,在社群媒體IG交友平台刊登抽獎廣告,嗣林冠廷 於113年11月26日,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上網瀏覽前揭廣 告訊息誤以為中獎而加LINE暱稱「黃緯明」、「在線支付專 區」、「陳嘉明」為好友後,依指示寄送其所有之華南銀行 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與詐騙集團成員後,詐騙集 團成員旋於113年12月2日19時42分58秒、同日19時43分28秒 ,從前開林冠華南銀行帳戶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文杰於113年12月3日9時38分許,至 元大銀行新店分行,將前開詐得贓款轉匯至詐騙集團指定之 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嗣林冠廷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冠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杰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及使用,未交付他人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冠廷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之事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被告辦理匯款之傳票影本、監視錄影紀錄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於前開時間從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轉入前開款項,並遭被告匯款至其他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從其華南銀行帳戶遭轉帳5萬元2筆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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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