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簡字,114年度,94號
TPDM,114,審原簡,94,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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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哲育


義務辯護周志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15
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哲育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
元之利益,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至6
行「持本案卡片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接續持本
案卡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並補充「被告鍾哲育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哲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密接時間
,以相同之手段取得財產上利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
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金錢,竟任意盜刷告訴人之本案卡片以取得消費遊戲
數毋庸付款之利益,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對他人財產法
益並不尊重,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尚未彌補本案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所致之損害
、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園藝工作、需扶養2名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5頁)及其
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希望可以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 前因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5年原簡字87號判處拘役59 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案被告再犯性質類 似之財產犯罪,且目前尚未彌補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難 認其僅受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即無再犯之虞,是並無本案



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能宣告緩刑。三、沒收:
  被告持本案卡片消費所得之不法利益合計相當於新臺幣5,00 0元(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盜刷金額」之總額 ),為被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不法所得,既無實物,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偵查起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115號  被   告 鍾哲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哲育為潔適能蟲害防治有限公司所僱用之臨時工,明知歐 哲庭將自己名下之星展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



用卡兼加值型悠遊卡1張(下稱本案卡片)置放於公司車上, 係供同仁駕駛該車時加油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詐欺之犯意,持本案卡片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以此 不正方法獲得持本案卡片小額消費商品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歐哲庭與星展銀行,嗣因星展銀行將 該等款項列為爭議款項,歐哲庭始無庸支付該5,000元信用 卡款。
二、案經歐哲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哲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歐哲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卷附星展(台灣)商 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4月9日函附本案卡片資料暨 交易明細、被告於公司群組內向告訴人自白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財產利益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5 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 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6月30日凌晨0時3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百合店 1,000元 2 113年6月30日凌晨1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OK超商新店建中店 1,000元 3 113年6月30日凌晨1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萊爾富超商北縣建國店 1,000元 4 113年7月1日 凌晨0時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OK超商新店建中店 1,000元 5 113年7月1日 凌晨0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OK超商新店建中店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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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