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泓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3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6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14年7
月11日1時57分許」更正為「於114年7月11日1時5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易卷第4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見偵卷
第37至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不得對被害人甲○○
為不法侵害行為,竟無視上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仍違反上
揭保護令之內容,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
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被
害人表示從輕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卷第41、43頁),
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334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明知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113年度家護 字第443號),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乙○○竟基於違反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7月11日1時5 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雅品小廚餐廳,徒手掐
著甲○○之脖子、用手掌打甲○○頭部,並將其壓在鐵捲門上約 5秒鐘,以此方式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開 保護令內容。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並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推著被害人甲○○之脖子,將其推到鐵門及壓在鐵門上之事實。 2 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護字第443號通常保護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家護字第443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 令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巧 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黎 佳 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