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秋勳
楊盛淯
林聖偉
林雍舜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史崇瑜律師
被 告 程彥文
劉詩婷
彭賢伯
游淯筌
杜泉億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91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年度字第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秋勳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盛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沒
收。
林聖偉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7、1
8、22至24所示之物沒收。
林雍舜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0、21所示之
物沒收。
程彥文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物沒
收。
劉詩婷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賢伯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游淯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泉億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賴秋勳、楊盛淯、林聖偉、林雍舜、程彥文、劉詩婷、彭賢
伯、游淯筌、杜泉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
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林聖偉自民國113年8月5日晚上11時3
0分前某時起,提供其以新臺幣(下同)10萬6,000元所承租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之處所(下稱本案賭博現場
)作為營利賭博場所,聘請林雍舜擔任店長及負責會計記帳
、程彥文擔任助理,協助林聖偉處理該賭博場所之事務及協
助發放籌碼。劉詩婷及賴秋勳擔任荷官;彭賢伯擔任服務生
,負責購買本案現場所需物品;游淯筌負責發放籌碼;杜泉
億負責吧台調酒及發放籌碼;楊盛淯擔任場主及負責招攬賭
客及監看監視器,並供應撲克牌、籌碼等賭具,每位賭客以
5%賭金之方式計算抽頭金,賭博方式為由10名賭客組成1桌
,發牌人員由賭客每局輪序擔任,賭注為大、小盲注,大盲
注1注籌碼為50元、小盲注1注籌碼為50元,發牌方式為由荷
官發2張撲克牌給每位賭客(即所謂的手牌),再發5張公牌
於桌面,由賭客選擇是否加注、跟注、蓋牌或過牌,於末次
加注完畢後,依每位賭客手牌與公牌組合,花色最大者贏取
所有賭注,每次加注最低為籌碼50元,最高無上限,賭客離
場時,再結算賠、贏之金額,而以現金支付。嗣警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8月5日23時30分許至本案
賭博現場搜索,當場查獲盧裕仁、尹子僑、趙日廷、陳昱維
、楊聖堯、陽永棋、王主恩、章德蓉、顏予謙及陳龍星等10
人(賭客與賭客之賭資籌碼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規定裁處)在場同桌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當場查扣如
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
㈠證人盧裕仁、尹子僑、趙日廷、陳昱維、楊聖堯、陽永祺、
王主恩、章德蓉、顏予謙、陳龍星於警詢時之陳述。
㈡現場位置圖。
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附表一
及附表二所示之物、現場蒐證及查獲照片。
㈣被告杜泉億之行動電話中之損益表及行動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被告林雍舜之筆記電腦中之本案賭場之財務資料。
㈤被告林聖偉、林雍舜、程彥文、劉詩婷、賴秋勳、彭賢伯、
游淯筌、杜泉億、楊盛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聖偉、林雍舜、程彥文、劉詩婷、賴秋勳、彭賢伯
、游淯筌、杜泉億、楊盛淯(下稱被告林聖偉等9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聖偉等9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聖偉等9人自113年8月5日晚上
11時30分前某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接連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係於密集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
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均應
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林聖偉等9人所犯上開2罪名,均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爰審酌被告林聖偉等9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共同經營賭
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善
良風俗,實應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程彥文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目前待業,我之前是林聖偉的助理,當
時月收入約3萬、4萬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
游淯筌陳稱:目前在家裡的早餐店幫忙,沒有領薪,大學肄
業,已休學,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前擔任過服務生,月
薪約3萬元;楊盛淯陳稱:入監前無業,高中肄業,沒有需
要扶養的親屬;林聖偉陳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需要扶
養父母;林雍舜陳稱:目前在家幫忙,只有拿生活費,大學
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劉詩婷陳稱:目前無業,大學
畢業,需要扶養父母;彭賢伯陳稱:目前無業,大學畢業,
需要扶養父母;杜泉億陳稱:目前在工廠工作,月薪3萬多
元,高職畢業,需要扶養父母;賴秋勳陳稱:目前無業,在
家顧小孩,大學畢業,需要照顧6歲半、1歲的小孩,家中收
入來源靠先生工作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另衡酌
被告9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利得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5、18、22至24所示之物,為供本案賭 場營業所用之物,應認林聖偉具有實質處分權限,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物,係被告杜泉億所有;如附表 一編號19所示之物,係被告程彥文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0所 示之物,係被告林雍舜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物,係 被告楊盛淯所有;均係供聯繫賭場營業所用之物,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杜泉億、程彥文、林 雍舜、楊盛淯之主文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 之物,則係被告林雍舜所管領,供賭場營業做帳冊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林雍舜之主文下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現金,據被告林聖偉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該筆10萬元是當初來跟我談串烤店的老闆要付的薪 水,當時是我跟該老闆在另一個辦公室討論串烤店的事情, 我們要合夥云云,惟該筆10萬元現金係於現場辦公室所查扣 ,且討論合夥事宜殊難想像有攜帶員工薪水前往他人辦公室 洽商之必要,另參以本案賭場規模及籌碼數量,殊難想像賭 場無任何現金收入,應認被告林聖偉所述與常情有違,扣案 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應為本案賭場營業之犯罪所得,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林聖偉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 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林聖偉等9人所有 ,賭資部分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難認係本案營業之
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 示之物,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件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處分權人/沒收法條 1 公池之籌碼9,05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林聖偉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項 2 作為抽頭金之籌碼1萬3,05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3 切牌卡1張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4 DEALER卡1個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5 撲克牌2副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6 計時器1個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7 作為賭資之籌碼2萬4,75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8 作為賭資之籌碼3萬75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9 作為賭資之籌碼6萬8,30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10 作為賭資之籌碼1萬8,25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09頁) 11 作為賭資之籌碼4萬4,00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0頁) 12 作為賭資之籌碼2萬8,15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0頁) 13 作為賭資之籌碼1萬5,40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0頁) 14 作為賭資之籌碼3萬4,90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0頁) 15 作為賭資之籌碼10萬1,25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0頁) 16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 被告杜泉億所有,供聯繫賭場營業所用之物(偵卷第310頁) 杜泉億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7 現金10萬元 被告林聖偉所有,應認賭場犯罪所得(偵卷第311頁) 林聖偉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18 Apple Mac Book Pro銀 1台 被告林聖偉所有,且供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1頁) 林聖偉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19 Iphone 15(0000000000)1支 被告程彥文所有,供聯繫賭場營業所用之物(偵卷第311頁) 程彥文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0 Iphone 13黑(0000000000)1支 被告林雍舜所有,供聯繫賭場營業所用之物(偵卷第311頁) 林雍舜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1 msi筆電 銀 1台 被告林雍舜管領,供賭場營業做帳冊所用之物(偵卷第311頁) 林雍舜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2 包裝完妥預備之籌碼2070萬6,400元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3頁) 林聖偉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3 點鈔機1台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3頁) 24 監視器鏡頭4個 經營賭場所用之物(偵卷第313頁) 25 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1支 被告楊盛淯所有,供聯繫賭場營業所用之物(偵卷第313頁) 楊盛淯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性質或用途 1 賭客處查獲賭資現金50萬元 非被告所有,亦非犯罪所得,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賭資部分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偵卷第310頁) 2 Iphone 15灰(0000000000)1支 被告林聖偉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11頁) 3 Iphone 13銀(無SIM卡)1支 被告林聖偉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11頁) 4 Apple Mac Air藍 1台 被告程彥文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11頁) 5 手機(無SIM卡)1支 被告楊盛淯所有,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偵卷第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