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浩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易
字第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浩文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增加被告李浩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已
經取回失物所受損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因失物業經 告訴人取回,故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933號 被 告 李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浩文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下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00號前,見鍾鎮宇所有廠牌FaithGear單速腳踏車(價值新 臺幣〔下同〕2萬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揭腳踏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現場,嗣為躲避訂位追蹤,扔棄上揭腳踏車裝放之Airtag在 臺北市中山區遼寧街209巷某機車格內。嗣鍾鎮宇搜尋上揭 腳踏車之定位,尋回前開Airtag惟未見上揭腳踏車,遂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浩文於警詢之自白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鍾鎮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上揭腳踏車遭竊盜、前開Airtag遭扔棄等事實。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失竊物品及現場照片 證明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且自被告處扣得上揭腳踏車後,已發還被害人具領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 得之上揭財物,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乙份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 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琬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卓紹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