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新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光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時5分至
同日3時2分間某時,乘祁安美未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號之住處且後門未鎖之際,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
屋內搜尋財物,然未覓得財物即空手離去而未遂。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偵查中、審理中坦白承認(本院
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2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67號卷【下稱偵卷】第184頁
),核與告訴人祁安美之指訴(偵卷第91-96頁)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網路歷程(偵
卷第111-128頁、第151-172頁)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
竊盜未遂罪。
㈡累犯:
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主張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2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
,犯罪型態相類、侵害法益、罪質均相同,且距其執行完畢
未久,復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
所警惕,對刑罰之感應力顯然薄弱,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暨
本案情節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㈢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已著手於前開犯罪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
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同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
財物,竟侵入告訴人之住宅內尋覓財物,雖因搜尋無著而未
果,所為仍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其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外,尚有其他竊盜
前科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顯非初犯,不宜如
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再參以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需扶養父母等語(本院卷第
66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
扣案之手機1支,非違禁物,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 直接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