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原交簡字,114年度,13號
TPDM,114,審原交簡,1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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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95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8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振輝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5至7行原記載「15時許
……為員警」,更正為「12時許,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犯意,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同日15時
許為員警」;除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尿液人口,經採集
」,更正為「尿液人口,於同日16時5分許經採集」;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李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
審原交易卷第45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
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
定「一、安非他命類代謝物: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
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李振輝之尿液檢出
之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1,57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
11,092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9日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憑,高出上
開公告之濃度值甚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
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如駕駛或騎乘車
輛會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產生高度危險,仍於
施用毒品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
猶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顯漠視法令之禁制,枉顧其他用
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實質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貨車之客觀危害性程
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毒品濃度甚高,及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交易
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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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