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14年度,81號
TPDM,114,審交訴,81,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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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昊天


選任辯護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9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昊天於民國114年4月17日0時32分前
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
敬業二路行駛至植福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有告訴人鄭
倪妮站立在吳佳怡所駕駛、暫停在植福路8號旁自用小客車
左側之狀況,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述
道路安全規則,於行經吳佳怡之自用小客車時未保持安全間
隔,致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並使
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上肢多處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
(胡昊天所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
在案)。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撤回告
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77
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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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