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次郎
選任辯護人 丁于娟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賴次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簡易判決),
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李劭圻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96號
被 告 賴次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次郎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沿臺北市中山區建國
北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35號時,本應注意
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由同路段外側
第3車道逕切換至最內側第1車道,適有李劭圻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行經上址,見狀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李劭圻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擦挫
傷、雙側手部、雙側膝蓋、雙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賴次郎
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
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
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駛車輛離開
現場。嗣經李劭圻報案,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劭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次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未下車查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 2 告訴人李劭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林春梅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自小客為其所有,本案自小客均為被告所駕駛之事實。 4 證人賴炬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平時均為被告使用本案自小客之事實。 5 證人楊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平時均為被告使用本案自小客,被告每週二均會駕駛本案自小客前往宜蘭游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證明本案自小客為證人賴林春梅所有之事實。 7 行動/市內電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1份、112年11月28日車牌軌跡查詢-AKR-6891號自小客車、MAC-2261號普重機1份 證明被告當日係由大安區復興南路居所前往宜蘭之事實。 8 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於113年4月26日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 0份、監視錄影檔案,監視錄影翻拍畫面 證明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自小客之人,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9 臺北市○○○○○道路○○○○○○○○0○號:C7A000000)0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10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次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與同
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行為時已滿80歲,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