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9
日所為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案僅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柏廷並未提起上
訴,且檢察官於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就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9至10頁、第49頁
、第7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
事實、罪名部分,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審究其刑是否妥適,核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完全賠償告訴人胡錦豐、洪珍蓉2人之損害,就彌補自身所造成之損害,難謂積極,態度亦難謂良好。另對告訴人2人因此傷害行為所致精神上痛苦並未積極賠償。原審未見於此,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顯不相當,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原審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47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本案駕駛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上未注意保持距離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2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2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分別求償新臺幣40萬元,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金融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且尚屬妥適,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乃屬無據,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