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上字,114年度,33號
TPDM,114,審交簡上,33,2025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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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湘薏



曾煥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4日所為之114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3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湘薏曾煥昌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案僅被告張湘薏曾煥昌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且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就量刑部分
上訴等語(見本院審交簡上卷第103至104、121頁),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事實、罪名部分,
本院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其刑是否
妥適,核先敘明。  
二、被告張湘薏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的經濟壓力很
大,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被告曾煥昌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犯罪,但伊認為車禍的肇
事主因不是伊,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
事者前,均主動向至傷者就醫醫院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
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量刑之審酌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 
 2.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本
案所為犯行,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於量刑
時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張湘薏駕車時於車道中暫停撿拾物品,不當妨礙車
輛通行,而被告曾煥昌駕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本
案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2人之行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
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能達成和
解而尚未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張湘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從事公職、需提供1名子女之部分生活費、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曾煥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目前為公車司機、需扶養妻子及2名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其2人之素行,就被告2人之犯行分別量處拘役20日、
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
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被告2人猶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均無理由,自應予駁
回。 
四、末查,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其2人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嗣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表示同意法院給予對方緩刑宣告之機會(見本院審交簡
上卷第169至170頁),是本院認被告2人受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2人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 第2項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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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