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4年2月25日114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 5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
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
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車禍發生當下我與告訴人都有過失,我
也承認有過失,但告訴人張博翔骨折傷勢是舊傷,並非本案
車禍造成等語。
㈡然查,本件交通事故係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7時2分許發生
,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無法自行就醫,而係經通報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指派救護車前來載運告訴人送往鄰近之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和平院區(下稱和平醫院)進行急救,告訴人抵達和
平醫院時即主訴骨盆、左髖部疼痛,疼動指述高達6,而診
治醫師緊急拍攝X光查看,於當日上午10時9分在病歷上記載
告訴人經診斷為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等語,嗣因告訴人表示
其因家人便於照顧關係,而欲轉往亞東醫院進行診治等情,
經本院調取告訴人該次就醫之和平醫院完整病歷及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函文及所附救護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衡諸如告訴人
於本件交通事故前已有股骨骨折之嚴重傷勢,殊難想像在此
極端痛楚下仍有騎乘機車上路之可能性,歷歷顯示告訴人之
股骨骨折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造成。被告上訴泛質稱告
訴人骨折傷勢係舊傷等語,應認純屬其主觀臆測之詞,無從
採憑。又本院查調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就醫之完整病歷及
救護紀錄表,已足證明其骨折傷勢係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
被告於無任何其他合理憑據或跡證足以支持其上述質疑之情
形下,聲請調取告訴人歷來全部就醫病歷,非但嚴重侵害告
訴人隱私,本院認更無以此方法調查上開已臻明確事項之必
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
嚴重程度,復考量被告素行及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無違
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甚已屬對被告之薄懲,從而被告上
訴,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